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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到寿光市广场街与幸福路东50米路北伊诺驴肉火烧店内,趁店主闫某睡觉之机,将闫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68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手机照片,人口信息、寿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