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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瑞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xx。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xx。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新疆瑞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恒泽煤化公司与被告圣雄公司、瑞捷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牛xx、尹xx,被告圣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崔x,被告瑞捷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泽煤化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圣雄公司派瑞捷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原告处拉焦炭,圣雄公司称有378.96吨焦炭未收到货,原告有被告方所派车辆车牌号和驾驶员的签名为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认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焦炭款423132元及利息。被告圣雄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2月份开始,截至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的法律纠纷均已经在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瑞捷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是2012年1月23日才成立的,2011年期间,被告公司并未成立,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恒泽煤化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过磅单7张,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拉货的车号及吨位数为378.96吨;二、采购合同,证明拉货的单价为880元。被告圣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过磅单仅是发货过磅单,属于原告内部的单据,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已经收货的单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吐鲁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瑞捷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圣雄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泽煤化公司与被告圣雄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供方(原告)以需方(被告圣雄公司)实际入库结算单为准。被告瑞捷物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恒泽煤化公司与被告圣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以需方(原告)的入库结算单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入库单,仅仅是向本庭提交了发货过磅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原告不能证明发货过磅单的车辆以及驾驶员属于被告圣雄公司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圣雄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原告称该笔业务发生于2011年7月24日,而被告瑞捷物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瑞捷物流公司承担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46.98元,减半收取3823.49元,由原告吐鲁番市恒泽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利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