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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华、李伟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秀华,李伟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94号原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35层A1A2A3D2D3D4区。法定代表人许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华,女,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伟强,男,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易乾宁公司)与被告吴秀华、李伟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投资人推荐服务,协助被告与第三方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6月)。该合同约定服务费为48000元,如被告违约则以原告应收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向第三方借款成功,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秀华、李伟强支付服务费48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吴秀华、李伟强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秀华、李伟强支付服务费42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吴秀华、李伟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秀华与李伟强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吴秀华(甲方,借款方)与南京易乾宁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咨询、投资人推荐、协助吴秀华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易乾宁公司)签订相关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及贷后管理等服务事项达成一致,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出借方信息有全面的知情权,并自主决定是否向该特定出借方借款,甲方必须保证借款用途的合法性,并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若因借款用途不合法引起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全面责任;……;乙方应以诚实、信用、谨慎的态度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以下服务,……;暂收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6%即48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获得首笔借款之日全额向乙方支付;……;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服务(包括展期服务���或逾期服务费)及贷后管理费,则构成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方法以乙方应收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从甲方应付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甲方若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且积极配合乙方的贷后管理工作,在《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贷后管理费将全额无息予以退还,若甲方存在违反《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后管理费不予退还,且乙方有权在贷后管理费之后另行主张因追讨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其他与追讨相关的第三方费用。该份《服务合同》中甲方签字为吴秀华、李伟强,乙方为南京易乾宁公司。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易乾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秀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对吴秀华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富康新村3幢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中查明,2014年1月16日,吴秀华与江苏易乾宁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一份,约定:吴秀华向江苏易乾宁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1月17日,江苏易乾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蒋林峰申请开具了票号为30803272/92266404的招商银行本票一份,载明:收款人李波,凭票即付人民币250万元;同月23日,蒋林峰又通过网络银行从其卡号为62×××79的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向李波开设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南京光华路支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合计,蒋林峰代江苏易乾宁公司向李波交付270万元。吴秀华认可其确实指示江苏易乾宁公司将借款80万元交付给李波,但实际只交付70万元。再查明,南京易乾宁公司与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泓图���师事务所接受南京易乾宁公司委托,指派陈雷、李正律师担任南京易乾宁公司诉吴秀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2015年1月3日,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向南京易乾宁公司开具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2014)秦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京易乾宁公司与吴秀华、李伟强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服务合同签订后,南京易乾宁公司促成了吴秀华与江苏易乾宁公司之间的借款,吴秀华、李伟强应按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江苏易乾宁公司实际出借给吴秀华的款项为70万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吴秀华、李伟强应支付南京易乾宁公司服务���42000元。江苏易乾宁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吴秀华交付部分款项,吴秀华、李伟强应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服务费42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服务合同约定按应收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该标准显属过高,南京易乾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服务合同》约定了南京易乾宁公司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南京易乾宁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华、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华、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服务费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吴秀华、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原告南京易乾宁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吴秀华、李伟强负担154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546元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