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马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后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2012年8月,马某在外打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012年10月马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因王某甲掌握马某与他人不正当关系的证据,马某撤诉,至今与王某甲无联系。几年来,马某也没有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与马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马某生活,婚生子王某丁随王某甲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证据2、濉溪县双堆集镇吴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证据3、手机一部,其内存有短信一条、录音一份;2012年11月10日乘车人为马某与李某某的杭州至宁波东火车票二张;落款为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马某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证据4、自濉溪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0125号马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5、证人王某乙到庭证述:马某与王某甲闹离婚有二年多了,二人不在一块打工,王某甲及家人与马某联系不上,2015年春节前马某来家给孩子买衣服;马某与王某甲所生一子一女从小随王某甲母亲生活。证人许某到庭证述:其与王某甲系对门邻居;2012年马某就闹离婚,当年中秋节都没在家过,从那时马某就走了,有二年多没来家了,也不和王某甲一块生活,王某甲无法联系上马某;马某与王某甲生育二个孩子一某;2015年春节前后,马某上集在其家门口路过。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甲所举证据1、2、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短信、录音及落款为李某某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火车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到庭证述,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与马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一直随王某甲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12月26日,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于2013年1月17日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王某甲与马某分居已有二年多时间,且王某甲与马某无法联系。2015年春节,马某回家一趟并给孩子买了衣服。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在马某向本院提出撤诉后,马某与王某甲互不来往,王某甲提出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长期随王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且马某下落不明,应继续随王某甲生活为宜。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马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成代理审判员 林建强人民陪审员 周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