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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宋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