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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永维与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维,魏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永维,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魏军,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阜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维与被告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维、被告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为石嘴山市检察院拍摄宣传片,雇佣原告做摄影师。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劳务费为12000元。拍摄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欠原告拍摄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魏军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拍摄工资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借款和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借条与借条所显示的内容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魏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所谓的借条是逼迫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向被告主张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影视微电影拍摄合同》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拍摄公告一份、收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将承包的石嘴山市检察院宣传片拍摄广告业务转包给宁夏稻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拍摄公告中并没有给原告的任命职位,且剧组人员的工资是由宁夏稻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因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协议。证据二、视频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报警记录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带十几人前往被告处闹事,并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记录证明不了原告带人去闹得事。当时是原告一个人去被告的公司找被告,因被告不在,打电话不接,原告就报警,民警打电话找到被告,到公司之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被告以原告要打人为由报警。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原告扬言要去砸被告办公室,从记载内容显示,双方确实协商好,拍摄是没有任何费用。经质证,原告称该微信内容不是原告发的,是原告的摄影助理(即其妻子)发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好是没有费用的,原告扬言砸被告办公室是在被告不给钱的情况下,微信内容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四、宁夏君临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宁夏君临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被告出具借条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也应当是由宁夏君临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起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证人潘某证言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带十几人到被告公司闹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人所说的原告带人去被告公司闹事不是事实,去闹事的人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无关。2、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无效。证据六、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将接来石嘴山市检察院宣传片《贺兰山下》转包给宁夏稻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剧组人员的任命及工资均由宁夏稻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剧组人员的工资是由宁夏稻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发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拍摄石嘴山市检察院宣传片《贺兰山下》,因证人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军是宁夏君临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4日,被告魏军代表公司宁夏君临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签订了《影视微电影拍摄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君临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责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拍摄时长为20分钟的宣传片《贺兰山下》。合同签订后,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参与了此次拍摄过程。拍摄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永维拍摄工资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魏军2015年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影视微电影拍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在当庭认可原告确实跟随被告在《贺兰山下》拍摄剧组现场进行拍摄,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借条也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虽辩称其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微电影协会的会长,每次拍摄都有人员跟随其去学习,原告是跟随其学习的,并且口头约定只负责吃住,没有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去被告公司闹事,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被告提交得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维支付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