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锦冲,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冲。被告蒋云芳。被告黄飞。被告陈红。被告陈冲。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黄锦冲、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8月,黄锦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贷款80万元,由其提供担保,被告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和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嗣后,其为黄锦冲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代偿了本息799379.92元。现要求:1、被告黄锦冲返还代偿款799379.92元;2、被告黄锦冲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3、被告黄锦冲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锦冲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公司贷款80万元。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为被告黄锦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与其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4、民生银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向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息799379.92元。本院在立案后将上述证据向五被告送达,五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黄锦冲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黄锦冲、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最高为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保证人为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黄锦冲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黄锦冲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8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2013年8月28日,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陈冲、蒋云芳、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飞、陈红作为乙方,黄锦冲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为丙方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8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如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甲方的代偿行为,则自代偿之日起十日内,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的代偿款,如逾期,则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同时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引起诉讼的,丙方应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对丙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时,黄锦冲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缴纳8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黄锦冲开具立了出票人为海门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特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如是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是否已付???应当查清)《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4年8月28日期限届满,因黄锦冲未还款,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代偿借贷款本息799379.92元。庭审中,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述称,因委托律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锦冲、蒋云芳及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担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原告与被告黄锦冲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保证人黄锦冲代偿借款本息799379.92元,其有权向黄锦冲追偿。又因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与黄锦冲之间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代偿的,黄锦冲应在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代偿后十日内返还将代偿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因此有权向黄锦冲主张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冲返还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黄锦冲三方所订立的《担保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基于该《担保协议》,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间存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海门市舒名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为黄锦冲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大岛小贷公司的代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要求主债务人黄锦冲返还代偿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属于《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反担保保证人应就黄锦冲的案涉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飞、陈红、陈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黄锦冲追偿。关于原告叠石桥资产管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款因其至今未付款。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等原因,本院因此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799379.92元。二、被告海门市黄锦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79937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蒋云芳、黄飞、陈红、陈冲对被告黄锦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飞、陈红、陈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冲追偿。五、驳回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94元,原告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黄锦冲负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