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秋林与朱建文、杨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林,朱建文,杨长城,毛度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彭秋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虎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城,农民。被告毛度春,农民。原告彭秋林诉被告朱建文、杨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追加毛度春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黄朝阳,被告朱建文委托代理人姚虎贵、戴持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毛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秋林诉称:被告朱建文在平江县余坪乡张市村自建住宅,并采取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杨长城施工。原告彭秋林经砖匠毛度春介绍,前往被告杨长城承包的该建房工地做小工。5014年5月2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抛砖,被告朱建文的儿子在跳板上接砖,因左侧墙体突然整体倒塌,将正工作的原告压在墙体下。原告被送往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双踝骨折、右宽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牙齿部分松动脱落、全身及面颜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十八天后,由于无力支付医院费用,原告被迫出���回家。此后,原告多次借钱前往平江县、浏阳等地医院来回奔波复检,目前仍在治疗康复之中。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期间,原告经几方村委及亲友到场,试图与被告方沟通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朱建文、杨长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68.5元,被告朱建文、杨长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秋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关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2、余坪乡景福村委会证明、余坪乡张市村委会证明、瓮江镇三合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询问毛度春、彭永兴、彭宗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1、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在被告朱建文建房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墙体倒塌压伤致残;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从浏阳医院出院后,被告朱建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和砖匠杨长城、毛度春等人以及双方亲属就原告受伤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过两次调解未果;3、原告受被告杨长城雇请提供劳务,在被告朱建文建房工地工作过程中被墙体倒塌压伤致残,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3、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平江瓮江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平江县瓮江镇卫生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全休时间、护理情���、后段医疗费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5、申请证人彭柱忠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在原告受伤后曾参与调解,了解原告是由被告毛度春请到被告朱建文所建房屋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6、医疗保险费用审核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朱建文在医保部门报销10538.66元和483.75元的事实。被告朱建文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的房屋建设用工已承包给了被告杨长城,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为及时救治受伤者,加之杨长城支付原告费用确实困难,故答辩人向原告垫付费用27690元,答辩人对该款项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朱建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用以证实朱建文在农村自建二层住宅的事实;2、被告朱建文代理人询问杨武应、���根深调查笔录,用以证实朱建文自家房屋建设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了杨长城及被告杨长城系与被告毛度春合伙承包的事实;3、垫付费用明细,用以证实朱建文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杨长城辩称:1、我并没有承包朱建文房屋的建筑,因为我们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我是朱建文雇请去做事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新建房屋的墙体倒塌受伤,墙体倒塌原因是因为朱建文在所建房屋外墙的另一边填泥土所致,原告受伤不应当找我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找朱建文;3、原告到工地上做事,不是我雇请他去的,是谁请来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杨长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度春未予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庭质证,对原告彭秋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建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三个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加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都认可是被告杨长城承包朱建文的房屋建造;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建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瓮江镇卫生院票号为01365806号票据有异议,由法院查实;部分票据未加盖医院的收费章;对处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因为朱建文与杨长城是承包关系,故证据3、4与朱建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增加证明目的是杨长城与朱建文是承揽关系;对证据6,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6834.6元是被告朱建文垫付的,在农村医保报销了10054.9元,是被告朱建文去报销的,钱在朱建文处;瓮江卫生院的796.9元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在农村医保报销了483.75元,由朱建文去报销的,钱也在朱建文处。被告杨长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实朱建文的房屋是我承包建设的事实有异议,我没有承包朱建文的房屋建设;对毛度春的调查笔录对陈述是我承包了建房有异议,我也没有说同意赔偿原告22000元,我只是说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出22000元;参与调解是事实,只是我并没有认可我承包了朱建文的房屋建设;对证据3、4、5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朱建文提交的证据,原告彭秋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上的房屋无法证实就是朱建文新建的房屋;对证据2证实朱建文与杨长城是否是承包关系我们不清楚,对证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及原告务工是140元每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前段在浏阳骨伤科住院的医疗费用是朱建文支付的,住院期间还支付1300元现金,后来又支付了6000元现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在朱建文处,朱建文还将我的医保卡拿去了。杨长��的3000元是否包括在朱建文的钱里,我们不清楚。被告杨长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杨武应与朱建文是连襟,是亲戚关系,当时杨武应跟朱建文说要他把房屋承包给我建造,只是对劳务部分进行承包,材料由朱建文负责,我接应了,但因我没有设备,所以推荐毛度春去建房,原告也是毛度春请去的。对杨武应陈述墙体倒塌的时间有异议,不是上午是下午。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出钱,3000元是毛度春出的;对杨根深的陈述有异议,房子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没叫杨根深去做事;对证据3我不清楚,3000元也是毛度春出的。协商建房的事都是杨武应出面的,杨武应说做点工140-150元每天,后来我与毛度春同去做,毛度春先去,我迟去两、三天。房子做成后,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长城提出自己未承包朱建文房屋建设的抗辩意见,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朱建文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朱建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一栋二层住房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其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杨长城提出自己未承揽朱建文的房屋建造,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最后结算,本院对被告杨长城与被告毛度春合伙承揽朱建文房屋建造劳务部分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当事人对被告朱建文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朱建文对自己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医保部门报销10054.9元及原告在��江卫生院处住院的医疗费796.9元,由被告朱建文在医保部门报销483.75元应从被告朱建文垫付的医疗费中核减。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朱建文系平江县余坪乡景福村村民。被告朱建文从黎某处购买黎某位于余坪乡张市村的旧房,被告朱建文在该旧房侧建造一栋二层住房(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14年4月,被告朱建文通过其连襟杨武应介绍,由其女婿姚虎贵与被告杨长城对建房进行协商。当时,双方协商二种方案,第一种方案由被告杨长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杨长城承揽朱建文房屋劳务部分,价格为每平方米132元;第二种方案为每人每天140元-150元的价格,由被告杨长城组织人员为朱建文提供劳务。双方通过协商准备采用由被告杨长城按每平方米132元的价格,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揽该房屋建造。同时,口头约定开工当日由朱建文支付5000元,第一层建成付8000元,第二层付6000元,房屋整体建成付10000元。杨长城在签订协议时,提出由被告朱建文承担建房中投保意外保险的费用400元。双方因由谁承担投保费用未达成一致,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杨长城由于本人没有建设机械设备,其与被告毛度春口头约定:由被告杨长城、毛度春合伙承包建造朱建文的房屋的劳务部分。被告杨长城、毛度春动工建房时,被告朱建文向被告毛度春支付费用5000元。2014年4月,原告彭秋林在外打工回家,打电话给被告毛度春问是否有事做,被告毛度春说有建房工地需小工,报酬为每天14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朱建文的建房工地,由被告毛度春安排从事操水泥浆、担砖等小工工作。由于该新建住房低于被告朱建文购买的旧房。该旧房地基的土墈与新建房屋之间存在一条约70cm的缝隙。该新房在建第一层房时,被告朱建文担土填埋该缝隙。2014年5月2日下午,该房一层墙体建成,原告站在房内抛砖给站在第一层脚手架上无偿帮工的被告朱建文的儿子。该新建房屋靠西面的外墙(墙外系填埋土的地方)向房内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出院记录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2014年5月21日,原告往平江县瓮江镇卫生院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19786.01元,救护车费530元。其伤情于2014年11月17日由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伤后壹人护理2个月,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10000元(其中含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原告彭秋林现年46周岁,系农村居民。其女彭颖,2006年1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农��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34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29786.01元-医保部门报销10538.66元=19247.35元(含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623元/年÷12月×2月=5937.17元、误工费23441元/年÷12月×6月=11720.5元、残疾赔偿金60145.5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彭颖6609元/年×10年×30%÷2人=9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53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114390.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度春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朱建文向原告支付现金7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建文为原��支付医疗费14364.6元、救护车费530元(已减毛度春所付3000元),事后,被告朱建文持原告医疗费票据在平江县农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10538.66元(10054.91元+483.75元),该报销款在被告朱建文处。被告朱建文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在核减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后,其实际向原告垫付人民币7300元+14364.6元+530元-10538.66元=11655.94元。本院认为:本案对原告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谁是接受原告劳务方;二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建文在农村建造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被告朱建文与被告杨长城在协商房屋建造时曾有二个方案,一个为包工不包料,另一个是按实时劳务计工计算报酬。双方并未订立��面合同,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朱建文是将自己建造房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杨长城承包,朱建文本人不参与建房管理工作,结算时建造房屋按132元每平方米支付报酬,故被告朱建文与被告杨长城之间应为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因此,被告杨长城、毛度春为本案的承揽方,由于被告杨长城和被告毛度春系合伙关系。原告彭秋林到该建房工地提供劳务,受被告杨长城、毛度春安排从事小工,并按每天140元的价格接受报酬,故被告杨长城、毛度春是接受原告劳务方。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彭秋林到被告杨长城、毛度春承包建造的房屋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与被告杨长城、毛度春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新建房屋外墙倒塌受伤,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长城、毛度春未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侵权责任。原告是因外墙倒塌受伤,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建文将房屋建造的劳务交由被告杨长城、毛度春承揽,该二人又不能为工人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故被告朱建文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杨长城、毛度春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朱建文承担民事责任的30%。对于被告杨长城提出被告朱建文在新建房屋墙外填泥是造成该墙倒塌的原因,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朱建文是建房的业主,也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朱建文填土的行为如果是造成该墙倒塌的原因,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杨长城、毛度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被告朱建文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选择向接受劳务方主张赔偿,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杨长城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建文的行为确是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那么杨长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朱建文追偿。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伙食费3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用应核减由被告朱建文在医保部门报销的10538.66元;后续医疗费系拆除内固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19247.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人护理2个月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应根据原告户籍,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23441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上确定的全休6个月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明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就医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包括被告朱建文垫付的救护车费530元在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捌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02390.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被告杨长城、毛度春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杨长城、毛度春共同赔偿原告102390.52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9673.36元,减去毛度春已付3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6673.36元;由被告朱建文赔偿原告102390.5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4717.16元,在核减朱建文已付原告的11655.94元后,还应由被告朱建文赔偿原告23061.22元。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朱建文、杨长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长城、毛度春赔偿原告彭秋林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9673.36元,减去毛度春已付3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76673.36元;二、由被告朱建文赔偿原告彭秋林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717.16元,核减朱建文已付的11655.94元后,还应给付原告23061.22元;三、驳回原告彭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767元,由被告杨长城、毛度春负担2590元,被告朱建文负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