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利东与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东,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高利东。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峰。原告高利东诉被告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利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利东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高利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沈海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原告方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海峰返还高利东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沈海峰负担。该款高利东同意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