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先后来到底张镇祥和家具城南的洗衣店,找本村书记马某某商量工地拉土的事,因没有谈成,双方不欢而散,在驾车离开时,田某某的车撞上张某某所驾的面包车。随后,被告人田某某下车与张某某及同车的赵某发生打架,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刺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面部、胸背部及左手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田某某赔偿张某某40000元,协议已于当日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初步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院结算票据、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被告人田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关于未找到水果刀的《情况说明》,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112号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