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5日,在本市滏西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温州海鲜楼饭店工作期间,多次从饭店吧台抽屉及被害人林某背包内盗窃人民币共计26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试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在本市滏西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温州海鲜楼饭店工作之便,多次盗窃该饭店吧台抽屉中及被害人林某背包内人民币共计2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从2014年8月份开始,其发现饭店吧台抽屉及抽屉里背包的钱陆续减少。遂于2014年12月28日在吧台旁边安装了监控,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自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员工陈某先后三次从吧台抽屉及背包里拿走现金近3000元。从第一次发现丢钱到现在共丢了两万六、七千元左右现金。2、证人王某(陈某丈夫)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妻子陈某让其到温州海鲜楼饭店送去25000元,都是100元面额。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26300元退还被害人林某。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6月份,其在温州海鲜楼饭店上班,有时负责在吧台收钱。自2014年10月份,其陆续从饭店吧台抽屉及老板娘背包里偷钱,有时偷三、五百,有时偷一千,有时四、五天偷一次,有时一星期偷一次,直到2015年1月5日下午1点多,其从老板娘背包里偷了13张100元,被老板娘发现并报警。其一共偷了有26300元现金,大部分是100元面额,另有几张50元面额的被其换成100元面额了。被告人陈某并对盗窃现场及所盗现金进行了指认。6、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林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林某并取得林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