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利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韩利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钢,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利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被上诉人韩利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亚飞公司与韩利钢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韩利钢购买型号为CQ3254HTG384号的红岩自卸车一辆,金额为320000元。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六条: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在新郑亚隆厂内提车。第九条:结算方式:首付定金每台壹万元,余款付清后提车。2012年5月21日,韩利钢持有亚飞公司向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开具的介绍信,提取一辆红岩自卸车,车架号为CD239432号,同时与亚隆办理整车交接、验收。亚飞公司提交欠款账目单一份,拟证明韩利钢仍欠购车款243938.24元,韩利钢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车款128500元,而欠款账目单上只是显示交首付款60195元不属实,被告另交有车款,但是亚飞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任何手续,因此车辆无法上牌照,对车款320000元的总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韩利钢陈述其向亚飞公司交付购车款后亚飞公司并未向其出具收款票据或收条等所有手续材料,亚飞公司并未对韩利钢的此项陈述提出异议。而办理车辆登记牌照,需向公安行政机关提交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完税证明等资料,韩利钢无法提交上述材料,进而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根据车辆的规格型号可以看出,韩利钢购买的红岩自卸车系用于工程作业,因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故将无法进行正常的工程作业活动;另外根据庭审调查,也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现存放于何处,因此韩利钢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亚飞公司要求韩利钢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亚飞公司负担。宣判后,亚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韩利钢从我公司处购买价值32万元红岩自卸车,合同签订时韩利钢交定金1万元,5月21日提车时,拟申请贷款分期支付,我公司为其拟定了贷款购车预算(含首付款6.4万元,保证金32000元,保险22604.6元,贷款管理费9600元,服务费1000元,GPS费2800元,临时交强险98元,共计132102.6元),韩利钢在贷款预算单上签字并交款118300元,因不够预算金额,实收购车款60195元,其购买的保险、GPS及临时交强险均已生效并使用,后因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未获审批。到车辆交付至今,车辆一直由韩利钢控制、经营。二、原审错误之处。1、原审认定韩利钢陈述向亚飞公司交付购车款后并未向其收款收据或收条,我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错误;2、原审认定因车辆无法办理登记,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错误;3、原审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不能证实车辆现存放何处,韩利钢购车目的无法实现错误。三、原审显失公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车辆总价款32万元及车辆交付没有异议,韩利钢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利钢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买车时是亚隆公司,干的活也是亚隆集团,当时让我签的合同都是空白的,没有加盖公章,我的朋友很多都是这样买的车,一组人员买了5台车和一台挖机,现在车都是在工地没有见到,挖机也让亚飞公司卖了,前期说的是到工地就把手续给齐了,但一直没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原审亚飞公司所提交的贷款购车预算单显示:首付款64000元,保证金32000元,保险22604.6元,贷后管理费9600元,GPS费2800元,临时交强险98元,韩利钢在该单上签字捺印。对是否办成贷款的问题。亚飞公司称因为该公司知道银行贷款比较严格并没有去办贷款,保证金系暂时代银行收,贷款未办下来可抵车款,但至今未办成贷款,起诉时该公司亦未将贷款金额折抵购车款。2、对车目前状况的问题。韩利钢称当时推销员宣传让买车,因去工地干活没有要求全款,其要准备全款提车,购车时带了20万元现金,到亚隆公司让做分期,交首付款后,其就把车开走去山西工地,干了40天左右,车发生事故翻车,车被公司开走说去修理,车就找不到了。像韩利钢这样的情况很多,车都被扣在工地。3、针对法庭询问是否能通过GPS定位找到车的问题,亚飞公司称GPS被韩利钢拆除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2012年5月17日,亚飞公司与韩利钢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余款付清后提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5月17日,亚飞公司与韩利钢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余款付清后提车”,亚飞公司起诉韩利钢支付欠付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原审亚飞公司所提交的贷款购车预算单显示:“首付款64000元,保证金32000元,保险22604.6元,贷后管理费9600元,GPS费2800元,临时交强险98元”,但实际亚飞公司并未为韩利钢办理贷款事项,亦未提交针对该车辆曾向银行办理过贷款事宜的证据,则亚飞公司收取韩利钢贷款保证金32000元、贷款管理费9600元于法无据,亚飞公司起诉时并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作为专业汽车经营单位,亚飞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车辆购车发票、收据等票证,及向韩利钢交付车辆相关手续的证据,亦不符合通常情理。综上,亚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亚飞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亚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