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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靳海超与尔斯古力·丁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靳海超,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八团九连职工,住第四师六十八团。被告尔斯古力·丁苗,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八团二连居民,住第四师六十八团十连营区。原告靳海超与被告尔斯古力·丁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某艳木·米吉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尔斯古力·丁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靳海超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六十八团十连营区南养殖小区内圈舍及附属设施,总价值为50000元,被告2013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并出示欠条约定剩余4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了本金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39600元,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靳海超提交:1、2013年8月19日,被告尔斯古力·丁苗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且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40%;3、察布查尔县农村合作联社六十八团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正常利率为8·5‰。被告尔斯古力·丁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据。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六十八团十连营区南养殖小区内圈舍及附属设施,总价值为50000元,被告2013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并出示欠条约定剩余4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且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倍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了本金10000元,剩余30000元之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39600元,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圈舍及附属设施,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此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时给付剩余款项,将按银行贷款2倍利息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014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下为5.60%,加上浮动利率40%,利率为7.84%,欠款期间应支付利息3136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7.84%÷12月×8月×2倍)。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尔斯古力·丁苗向原告靳海超给付30000元及利息3136元,共计3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尔斯古力·丁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 ·米吉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尔曼·图尔迪尤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