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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13栋2门803室内,将室友李某某放在寝室床底下黑色皮箱内的黑色LG笔记本电脑及室友廉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咖色短款横开男士钱包盗走。廉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75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某将钱包及包内物品扔掉,现金花掉,笔记本电脑留作自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13栋2门803室内,将室友李某某放在寝室床底下黑色皮箱内的LG笔记本电脑及室友廉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咖色短款横开男士钱包盗走。廉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75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某将钱包及包内物品扔掉,现金被其挥霍,笔记本电脑留作自用。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某在其母亲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型号,和张某某对盗窃现场和抛弃钱包的现场进行指认,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对被盗电脑的指认。2、收条,证实被害人廉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母亲返还的被盗赃款人民币2000元整。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LGA53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LG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廉某某的钱包是在早市花10余元钱买的。6、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29日,犯罪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抓捕经过,2015年2月23日1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发现其放在经开区世纪新居13栋2门寝室床底下皮箱内的电脑丢失,同时廉某某放在寝室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475元,怀疑是同事张某某所为,接警后公安机关联系上张某某的母亲,让其联系张某某,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张某某的母亲带领张某某来到公安机关,张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8、被害人廉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2月15日11点多,发现昨晚放在抽屉里的钱包不见了,还发现同寝室的李某某放在寝室皮箱内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怀疑同寝室的张某某所为,后来报案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2月16日20时左右,发现放在寝室床底下黑色皮箱里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怀疑同寝室的张某某所为。张某某在2月15日中午走了不干了,走时谁也不知道,电话关机,后联系到他母亲,张某某接的电话,否认盗窃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11时许,不想在单位干了,起床后就到里侧李某某的床下,将李某某放在床底下黑色皮箱内的LG笔记本电脑拿出来放在自己的皮包内,后又到厅里把廉某某用的办工桌抽屉拉开,将他的钱包拿出来,放在自己裤兜里后就走了。钱包里的钱是1475元,钱被花了,钱包扔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谈话、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全部返还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若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