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永才与张浩、徐淑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才,张浩,徐淑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丁永才。委托代理人镇雪峰。被告张浩。被告徐淑梅。原告丁永才诉被告张浩、徐淑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达成承包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建房及材料款共计302000元,开工时支付100000元,主体结束时再付100000元,其余待验收结束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先后支付了2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建房款82000元。被告张浩辩称,原告为其建房是事实,施工的项目都是合格的,其先后两次共付款200000元,23000多元是其自家材料抵算的,现还欠原告82000元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徐淑梅辩称,对建房质量有异议,存在漏水、场地开裂、门窗关不上,落水管未安装好,化粪池未做好等问题。欠原告建房款是事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浩签订住房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筑两被告位于骑岸镇岸西村集中居的新建生活住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为302000元,开工时付100000元,主体结束付100000元,其余待验收结束结清。原告于2013年5月施工完毕。两被告对房屋装潢后于2013年11月入住,现因两被告之间有矛盾,两被告暂不居住在该房中。两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用建房材料抵算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丁老板人工工资捌万贰仟元,到2014年2月19日付陆万元,其余贰仟贰佰到年底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另查明,原告持有村镇建筑施工队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住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结欠建房款8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徐淑梅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原告所建房屋已经两被告装潢入住,被告张浩认可原告所建房屋合格,故被告徐淑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徐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原告丁永才建房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怡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