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曦与龚苏锋等4人追偿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曦,龚苏锋,鲍宜仲,邹高雄,江秀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赵曦,男,45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连良霞(系原告之妻),女,教师,住址同上。被告龚苏锋,男,30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鲍宜仲,男,3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邹高雄,男,3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江秀龙,男,2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曦与被告龚苏锋、鲍宜仲、邹高雄、江秀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苏锋、鲍宜仲、邹高雄、江秀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曦以与被告龚苏锋、鲍宜仲、邹高雄、江秀龙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曦撤回对被告龚苏锋、鲍宜仲、邹高雄、江秀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赵曦负担。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