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不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自负,原告不能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敬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子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陪嫁物品在被告处有:家具一套含六开门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床一个(原告出资500元,被告出资9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老姨李玉秀5000元债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敬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有定期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原、被告共同出资1400元购买的床归被告所有,因该床已经使用,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购床款400元,原告的其他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5000元债权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享有该5000元债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母亲享有5000元债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敬某乙随原告潘某生活,被告敬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3月起至婚生子敬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3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上旬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9点至下午4点到婚生子敬某乙的住所地探视婚生子;三、原告陪嫁物品家具一套含六开门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床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李玉秀的5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五、原、被告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生子敬某乙的生活用品由原告代管。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