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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保胜与夏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胜,夏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陈保胜,身份证号码:422121194603103611男。委托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洪元,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负责人付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保胜诉被告夏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胜的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与被告夏洪元,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胜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夏洪元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黄州区陶店乡老街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后载孙国英),造成原告及孙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黄冈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夏洪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孙国英无责任。另经查实:被告夏洪元所驾驶的鄂J×××××号自卸货车于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洪元赔偿原告因受交通事故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3.49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洪元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夏洪元超载,故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夏洪元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黄州区陶店乡老街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陈保胜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孙国英相撞,造成原告孙国英及原告陈保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洪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保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国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陈保胜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90.99元。诊断意见:多处软组损伤,左髋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随时不适来院就诊。再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孙国英,经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医疗费229737.91元,伤残赔偿387316元。另查明,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夏洪元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洪元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陈保胜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洪元所有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夏洪元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被告夏洪元违反安全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率10%,因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该免赔率10%的条款向被告夏洪元作出说明或提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不予采信。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夏洪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保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保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79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保胜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10天=713元。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以上1-2共计人民币4290.99元,加上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孙国英的医疗费人民币229737.91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医疗费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20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3-4共计人民币913元,加上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孙国英的伤残赔偿人民币387316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33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673.99元,因被告夏洪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人民币3739元。被告大地保险应赔付原告陈保胜人民币4269元(200元+330元+37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保胜人民币42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洪元承担(该款原告陈保胜已垫付,限被告夏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陈保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