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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友凤与徐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凤,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金玲,徐梦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黄友凤,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段登亮,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以上二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金玲,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第三人:徐梦玲,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黄友凤与被告徐某甲、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金玲、徐梦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登亮,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华,第三人徐金玲、徐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凤诉称:1987年原告与徐光旭(已故,系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徐光旭与原告约定房产(权证字号:私房证字第××号,建于1977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并经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2月17日,徐光旭通过公证方式立下遗嘱:一、将位于河沥溪宁广路的上述房产中属于徐光旭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黄友凤继承;二、上述房产,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或补偿款属于其的份额也归黄友凤继承,土地及其他所有补偿款属于其的份额亦由黄友凤继承……。2014年8月11日徐光旭病逝后,被告对该处房产权属提出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的房屋(权证字号:私房证字第××号)及其坐落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宁集用(2002)字第25**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超出了遗嘱的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述称:遗嘱只是对102.82㎡的房屋进行处分,该房屋只是包括其中的一层房屋,二层及东侧、北侧的房屋两个女儿对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第三人徐金玲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结合其父亲的遗嘱,该房屋应该包括所有房屋。第三人徐梦玲述称:关于大房子遗嘱写的很清楚,后面的小房屋是其父母共同建造,是他们共同的。原告黄友凤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友凤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徐光旭的婚姻关系。证据3、原宁国县人民法院宁法民字(85)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私房证字第××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字第××号)各一份,拟证实诉争房屋权属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两份及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黄友凤已依法取得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的房屋(私房证字第××号)及其坐落的土地(2002字第××号)的产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徐某甲对原告举证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4达不到房屋权属证明的目的,遗嘱公证102.82㎡指的是房屋第一层三间,不能指明包含其他房屋。原告夫妻后期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丈夫的其他子女仍然享有继承权;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金玲、徐梦玲对原告举证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其中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提出不清楚房屋约定的情况,公证书只对102.82㎡房屋进行处分,对其余房屋其仍享有法定继承权。第三人徐梦玲提出诉争的房子是老旧土墙楼板房,遗嘱里并不是没有楼上的一层,而是因为房管所只是就一楼发给的房产证。本院认证,原告举证1、2、3、4系原始证据,被告徐某甲与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金玲、徐梦玲对原告举证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举证1、2、3、4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部分当事人提出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问题,审理认为,证据内容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证明对象由证据的特定内容指向确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5年8月18日,原宁国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宁法民字(85)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徐光旭与朱文珍离婚(二人婚后生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名子女,当时均未成年),约定“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全部归徐光旭所有。1987年1月6日,原告黄友凤与徐光旭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徐金玲、次年生育徐梦玲。1990年2月25日,原宁国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全部归徐光旭所有的“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颁发了私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徐光旭、房屋座落宁广路、层数1、间数3、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02.82㎡。2002年左右,徐光旭家庭在该房屋北侧另建厨房(5下1上)、东侧另建楼梯间。2002年9月19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房产正房、厨房、楼梯间及场地范围内土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徐光旭、座落河沥办事处蔬菜村、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4.2㎡。2013年12月5日,徐光旭与原告黄友凤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徐光旭自愿将其现有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一处单独所有房产(权证字号:私房证字第××号,1977年自建,1990年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102.82㎡)归徐光旭与黄友凤共同所有,产权各享有50%,同日,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2月17日,为防止日后继承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徐光旭前往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载明立遗嘱人徐光旭与配偶黄友凤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根据该协议,立遗嘱人徐光旭与配偶黄友凤共同拥有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2.82㎡,私房证字第××号。……遗嘱内容:“一、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的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妻子黄友凤继承。二、上述房产如被拆迁,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或补偿款属于我的份额也归黄友凤继承,土地及其他所有补偿款属于我的份额亦由黄友凤继承。……立遗嘱人:徐光旭,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2014年8月11日,徐光旭病逝。之后,原、被告、第三人等为上述房产发生争议。2015年2月4日,原告黄友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一、2013年12月5日,徐光旭与原告黄友凤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徐光旭自愿将其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一处单独所有房产(权证字号:私房证字第××号,1977年自建,1990年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102.82㎡)归徐光旭与黄友凤共同所有、产权各享有5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的规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二、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2014年2月17日,徐光旭为防止日后继承纠纷,订立遗嘱“一、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的上述房产(权证字号:私房证字第××号,1977年自建,1990年办理房产证,建筑面积102.82㎡)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妻子黄友凤继承。二、上述房产如被拆迁,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或补偿款属于我的份额也归黄友凤继承,土地及其他所有补偿款属于我的份额亦由黄友凤继承”,依据该遗嘱,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的上述房产中属于徐光旭的份额依法由黄友凤继承。三、对于上述房产之外的房产(厨房、楼梯间、场地),因遗嘱中未予明确,且2002年左右原告黄友凤与徐光旭家庭另建的厨房、楼梯间的共有关系不明,应析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对原告黄友凤之诉请,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某甲和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提出对102.82㎡房屋之外附属房屋仍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徐梦玲提出诉争房屋的层数问题,审理认为,普通一层房屋的屋顶、阁楼部分虽有一定高度,但该部分主要为遮风挡雨、隔热防寒和储藏物品等之用,且原宁国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该诉争房屋为一层,故该102.82㎡房屋为一个整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宁国市河沥溪宁广路(权证字号:私房证字第××号)102.82㎡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黄友凤所有;二、驳回原告黄友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黄友凤负担450.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800.00元,由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徐金玲、徐梦玲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