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今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国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晓波。上诉人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一份《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即“2011年合同”),服务目标为旭日公司利用和回收今胜公司轧钢加热炉烟气余热建设一套3MW汽轮发电机组的余热电厂的全套工程,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并约定:协议如有修改、补充,应在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4月23日,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即“2012年合同”),关于服务目标、建设周期、协议修改补充的表述不变,另约定:今胜公司负责办理余热电厂项目立项所需各项审批手续,竣工后协同相关部门主持项目验收工作,并负责办理电厂接入系统申报批准手续、竣工验收手续;旭日公司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之前,应书面征得今胜公司同意。2012年12月17日,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签订《关于〈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载明:今胜公司、旭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2012年合同”,呈基公司为旭日公司的子公司且为案涉项目的实施方;为更好的完成项目建设和后期运营,协议将“2012年合同”中旭日公司一方变更为呈基公司,承担其所有合同义务、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其余条款不变;补充协议为“2012年合同”的附件之一,与原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呈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变化。2013年11月27日,案涉项目举行竣工庆典仪式。余杭广播电视台于同年12月2日在其网站“余杭新闻”栏目播放了新闻短片《省内首例轧钢余热发电项目建成投运》,报道了此事。事后,今胜公司也在其网站动态新闻栏目制作报道“热烈庆祝今胜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顺利竣工投产”,主要内容有:今胜公司常务副总裁周明夸,副总裁、项目负责人周云汉及项目承建方西安四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董事长张琪、总经理王某为项目竣工剪彩。2014年8月22日,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营销部组织今胜公司、四联公司等,在今胜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复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1、现场设备验收合格;2、四联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调度协议提供给调控分中心;3、四联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并网点计量压变、计量流变检验单提供给客服中心;4、待所有投产准备工作完成后安排通电。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旭日公司等设立了呈基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到资金200万元,旭日公司持有51%的股权。2012年12月5日,四联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呈基公司及其股东旭日公司等签订了《呈基公司整体收购合同》,旭日公司等出让方将持有的呈基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公司全部资产出让给四联公司,包括呈基公司的现有项目,转让价格510万元,首付款50万元在合同第一条先决条件各项事项完成后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先决条件中约定:旭日公司等出让方负责变更旭日公司与今胜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变更为呈基公司与今胜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归呈基公司所有,并由呈基公司履行合同和后续的施工建设。合同还约定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合同内容及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和信息等保密条款。2013年3月26日,呈基公司股东变更为四联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呈基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四联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由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资成立,实收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余热回收及利用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成立,实收资本6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余热回收及利用的推广、咨询、规划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未投产。2015年1月9日,今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署的《关于〈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2012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合意对“2011年合同”作了变更。关于“补充协议”,今胜公司主张“旭日公司的欺瞒行为致使今胜公司产生重大误解,直接导致今胜公司作出错误的决定,该补充协议的签订非今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法定可撤销合同,且今胜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方才知道上述撤销事由”,因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旭日公司确已与四联公司达成转让呈基公司股权协议,虽旭日公司辩称今胜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行为隐瞒了呈基公司股东将发生变更的重大事项。根据余杭广播电视台、今胜公司网站报道的案涉项目竣工庆典仪式和今胜公司余热发电项目协调会议纪要,结合今胜公司厂区内的“西安四联承建”广告,应认定今胜公司所述“2014年12月5日方才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与事实不符,其在案涉项目举行竣工庆典仪式时即2013年11月27日应已知晓,事后今胜公司又参与了余杭区供电公司组织的案涉项目协调会议,今胜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撤销权消灭。该“补充协议”约定“呈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变化”,故2013年3月26日呈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案涉项目举行竣工庆典和供电部门进行竣工复验收,表明未因呈基公司股东变更致使案涉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今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旭日公司、呈基公司关于今胜公司是在清楚呈基公司股权转让情形下签署“补充协议”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今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今胜公司负担。宣判后,今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今胜公司厂区内的“西安四联承建”广告、余杭广播电台的报道及今胜公司网站上的报道,推定今胜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就应知晓旭日公司将其在呈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四联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今胜公司厂区内虽然有“西安四联承建”的广告,但该广告系由呈基公司自行安装,今胜公司对“西安四联”与呈基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或者说可以推定今胜公司可能知晓呈基公司与四联公司为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今胜公司知晓二者之间的股权关系。余杭广播电台的报道及今胜公司网站上的报道同样如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认定今胜公司撤销权消灭,系适用法律不当。今胜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收到呈基公司提起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2510号案件的起诉材料后方才知道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今胜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权并未消灭。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署的《关于〈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并由旭日公司、呈基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答辩称: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签署的《关于〈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能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旭日公司与今胜公司合作的案涉项目系旭日公司的第一个余热节能项目,旭日公司非常重视,从全国各地招聘了相关技术专家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2、旭日公司在项目建设中因资金问题影响项目进展,经友好协商,旭日公司引荐在余热节能项目方面更经经验和实力的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接手该项目,并征得今胜公司同意。3、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考察项目后,特别设立了四联公司,全资收购了旭日公司控股的案涉项目公司即呈基公司,并告知了今胜公司,与今胜公司达成共识。4、为不影响项目的后续建设和经营,呈基公司的技术人员继续服务。项目收购完成后,今胜公司对该项目的对外宣传也将旭日公司改成呈基公司和四联公司。5、三方都清楚案涉项目进展及股权收购事实后才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为避免产生争议,特别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呈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因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改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呈基公司答辩称: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签署的《关于〈今胜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能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今胜公司没有撤销合同的事由和理由,即今胜公司没有撤销权。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是在都清楚案涉项目进展及呈基公司股权变更事实后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为避免产生争议,特别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呈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因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改变。2、呈基公司接手案涉余热节能项目后,为不影响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服务,沿用该项目的相关技术人员并顺利完成了建设,项目竣工后具备发电条件,不存在因股权变更而对项目建设造成不良影响,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3、今胜公司称其2014年12月5日才知晓股权变更事实并不属实,其在签署补充协议前就知晓股权收购事实,并于补充协议签署后与呈基公司的股东多次沟通并完成了案涉项目建设。4、今胜公司属于无权诉讼,即没有合同撤销权,而非撤销权消灭导致其不能撤销,对原审判决表述有异议,但由于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该结果无异议,故请求驳回今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年12月5日,四联公司与呈基公司、旭日公司等签订了《呈基公司整体收购合同》,旭日公司等出让方将持有的呈基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公司全部资产出让给四联公司,但在2012年12月17日,今胜公司与旭日公司、呈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为更好完成项目建设和后期经营,协议将“2012年合同”中旭日公司一方变更为呈基公司,并约定呈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变化。此后,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未因呈基公司股东变更致使案涉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对今胜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补充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夏明贵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