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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涛与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5幢。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上诉人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江涛与被告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买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5幢,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因江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扬州金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扬州市邗江区辖区内签署,邗江区应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28号蓝海现代城5幢,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行政区划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蓝海现代城的房屋,与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同一行政区域。综上,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扬州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