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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格尔木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新辉商贸有限公司,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格尔木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有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刘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格尔木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商贸公司)为与被告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群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群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辉商贸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90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7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一份一年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铅精粉每月800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款900万元,原告付款后30个工作日被告必须发货,若30个工作日未发货视为违约,原告按日收取被告所收预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2日支付被告200万元和700万元,合计900万元,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予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铅精粉每月800吨,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发货,若30个工作日没有发货,原告按日收取被告收取预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9月2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00万元、70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9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9月20日、9月22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900万元预付款。另查,我院通过法院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该函件被退回我院。我院电话询问其是否收到时,被告工作人员路银安明确表示知道开庭时间,但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900万元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至违约金270万元。(一)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货,且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发货义务无果,并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900万元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本案双方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900万元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至违约金27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求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至违约金270万元,未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至违约金27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格尔木新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900万元,并赔偿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至违约金2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和田群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旭东审判员  黄 斌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