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于某。被告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9日,被法院驳回。现经过九个多月,原、被告没任何接触,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0日育有一女唐某,现已辍学。原告曾就与被告离婚事宜诉至本院,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显示,诉讼期间被告患有疾病尚未痊愈。原告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不好,共同居住在被告母亲的房屋内,无共同存款和外债,上一次诉讼期间被告患有疾病,但被告是否出院并不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曾殴打原告,但除自行拍照的照片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虽然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并提供其自行拍摄的被殴打的照片,但从该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患有疾病尚未痊愈,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更应互相体谅照顾,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