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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柏成与欧木为、陈志、何杰、清新县太和镇鸿发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柏成,欧木为,陈志,何杰,清新县太和镇鸿发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江柏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木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志,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杰,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新县太和镇鸿发食品厂,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迳口电站内。负责人:欧木为。原告江柏成诉被告欧木为、陈志、何杰、清新县太和镇鸿发食品厂(以下简称“鸿发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柏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木为、何杰、鸿发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柏成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木为作为借款人借原告1500000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利息为年息5%。该笔借款的占用费(含利息、资金安排费、财务顾问费)是75000元。被告欧木为有义务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陈志、何杰、鸿发食品厂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意对被告欧木为的借款负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发食品厂愿意提供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潘竞飞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划入被告欧木为账户。此后,被告只支付利息50000元,余额一直没有支付。经催告,被告欧木为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还款,但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木为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欧木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费用的责任。被告陈志、何杰、鸿发食品厂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木为清偿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木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欧木为支付律师费104000元;4、被告陈志、何杰、清新县太和镇鸿发食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木为、陈志、何杰、鸿发食品厂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木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柏成借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江柏成(贷款人,甲方)、被告欧木为(借款人,乙方)及被告陈志、何杰、清新县太和镇鸿发食品厂(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欧木为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该笔资金占用费(含利息、资金安排费、财务顾问费)为75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当月资金占用费;该笔借款划入被告欧木为的银行账户;被告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陈志、何杰为借款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发食品厂以其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对逾期部分加收资金占用费每天1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江柏成委托案外人潘竞飞将借款1500000元划入《借款合同》指定账号。案外人潘竞飞出具《证明》,证实该笔汇款的权益归属原告江柏成,与其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致函向各被告催收,被告欧木为作为借款人在《贷款逾期催收函》的回执上签名,被告陈志、何杰作为担保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贷款逾期催收函》及《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均载明,借款已于2012年5月23日到期,而被告欧木为至2014年4月22日止已经连续17期为依约还本付息,共拖欠本金1500000元及17期利息未付(自2012年11月以来,仅2013年4月付过50000元利息,其余时间未付过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欧木为(借款人)与被告何杰、陈志(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确认书》,确认被告欧木为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江柏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资金利率为5%;何杰、陈志为借款保证人;江柏成已依约支付全部借款给欧木为;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还款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何杰与陈志继续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人。由于被告在借款展期届满后仍未还款,原告江柏成遂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催收,并支付律师费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柏成向被告欧木为出借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欧木为也在其与被告何杰、陈志出具的《借款展期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因此本院对借款的事实及出借数额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欧木为未能依约还款,与被告何杰、陈志共同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欧木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债务应该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欧木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展期确认书》上载明涉案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5%,即涉案借款是以每月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利率已明显超过了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所载,被告自2012年11月连续拖欠17期利息,仅在2013年4月支付过50000元利息,即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完毕。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22日共17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应付利息为527875元,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支付了50000元,故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欧木为尚欠原告利息477875元。2014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方面,各方《借款合同》上约定逾期部分的借款每天按100000元计算违约金。虽然各方有约定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就利息以外另行主张违约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何杰、陈志为借款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两位保证人致函催收借款,被告何杰、陈志收到《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后,在随后出具的《借款展期确认书》上确认继续提供还款保证。原告向被告何杰、陈志主张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杰、陈志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鸿发食品厂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但并未明确抵押的财产,也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即使被告鸿发食品厂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曾向被告鸿发食品厂主张担保权利,被告鸿发食品厂的保证责任亦应当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发食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乙方、丙方承担。但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4000元是原告根据其起诉请求金额2761200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761200元+违约金500000元)为基础计付的,其中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调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欧木为、陈志、何杰仅需负担本院依法认定的本息金额按比例相应的律师费。因此,被告欧木为、陈志、何杰应负担律师费为79399元,原告要求被告欧木为、陈志、何杰支付律师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木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柏成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为477875元,从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木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柏成支付律师费79399元;三、被告陈志、何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柏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33742元,由原告江柏成负担6434元,被告欧木为、陈志、何杰负担27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林勇玲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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