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均另案)共谋将停放在潼南县柏梓镇一居民楼楼梯间的摩托车盗走,并先后两次到现场附近踩点。2015年3月17日20时许,刘某甲、刘某丙来到事前踩好点的地方,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15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推到离现场300余米远的田间处,由于摩托车不能发动,后通过电话联系刘某乙,刘某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赶来将所盗摩托车拖到其家中藏匿。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找到了刘某乙,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2015年3月25日,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同案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刘某甲在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