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加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加宗,无业。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加宗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加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加宗与黄某二人来到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二街被害人林某的凌顺租车行,被告人董加宗用黄某的身份证租用车主为梁某的浙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23250元)。后被告人董加宗伪造梁某的身份证,让“小胖”(另案处理)冒充“梁某”,将浙C×××××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许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涉案车辆被被害人取回。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加宗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化名“林航”与张某聊天交往,骗取张某的信任。同年10月底,被告人董加宗以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共计29.05万元,并将骗得的款项用于挥霍、偿还高利贷等。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加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董加宗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被告人董加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对第1节犯罪事实是知道的,但没有参与其中,也不认识许某,借款时也不在现场。在第2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化名“林航”,该款项系向张某的借款,且有支付利息20000元,不属诈骗。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加宗与黄某二人来到苍南县灵溪镇上林二街被害人林某的凌顺租车行,被告人董加宗用黄某的身份证租用车主为梁某的浙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23250元)。后被告人董加宗伪造梁某的身份证,让“小胖”(另案处理)冒充“梁某”,将浙C×××××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许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涉案车辆被被害人取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黄某和被告人董加宗到林某的凌顺租车行租了一辆梁某所有的放在该租车行出租的浙C×××××本田雅阁轿车,租期三天,由黄某签订租车协议,租期到期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催租金和还车后,租车人一直拒接电话,于是其通过汽车定位自行取回该车的事实。经辨认,租车之人系董加宗、黄某。(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朋友刘某介绍董加宗和“梁某”两人来其这里以车抵押借款,后其接受车主“梁某”所有的一辆浙C×××××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借款5万元给董加宗,当时由董加宗书写借条,并由“梁某”按手印,之后其委托刘某将该车开走,四五天后,刘某告诉其该车不见了,其和刘某联系董加宗,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无法联系。事后才知,该车系租车,行驶证等材料系伪造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董加宗打电话说他朋友想以车抵押借款,其联系朋友许某说借款事宜,当天14时许,在灵溪镇江滨二街附近,董加宗和“梁某”将浙C×××××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许某,许某将5万元借款交给董加宗,由董加宗书写借条,并由“梁某”按手印,之后许某委托其将该轿车开走,过四五天其发现停在灵溪镇怡和家园的该车不见了,其打电话给董加宗才知道该5万元实际上是他借的,后来董加宗就联系不上了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董加宗说要用车但没驾驶证,其就到灵溪镇上林二街凌顺租车行租了一辆浙C×××××本田轿车开到江湾路交由董加宗开走的事实。(5)轿车借用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身份证、借条,证实被告人董加宗和黄某到被害人林某的凌顺租车行租了车主为梁某的浙C×××××车后,被告人董加宗伪造车主的身份信息,让“小胖”冒名车主梁某以该车作抵押,向被害人许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董加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1日,“小胖”说急需用钱,其帮忙联系刘某后,说他朋友有钱但需要东西抵押,之后其开车到灵溪镇江滨二街附近时,小胖已经在一辆黑色轿车边等,其帮小胖写了一张借据给刘某,指印是“小胖”按的,办完之后其各自离开。(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加宗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化名“林航”与张某聊天交往,骗取张某的信任。同年10月底,被告人董加宗以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共计29.05万元,并将骗得的款项用于挥霍、偿还高利贷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初,其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网名为“等待”并自称林航的男子,说是做资金投资生意、帮银行拉存款的,双方认识后有谈起做投资的事情,期间林航还向其借了67200元,但很快就归还了,于是其就很相信他。之后在微信聊天中其谈起要将22万元搭股别人工程时,他建议将钱借给他专门帮别人还银行贷款,并说借10万给他每个月有六千利息,如果其将该22万放他那每个月会支付一万五千利息,其于2013年10月27日13时将11.2万元转账到他提供的黄某的银行账号上。2013年11月1日上午,他又说准备办小额贷款公司在北京找关系批手续请客没钱,向其临时借30万,答应三天后还钱,其当天就把卡里仅有的19.85万转到之前提供的黄某的账号。后由于其急需用钱,在催要下林航付了2万元利息,一个月后由于怕资金不安全,再向林航催款时,就不接电话了,之后其通过刘某得知林航真名叫董加宗,期间董加宗发短信说是骗钱的,于是其就报案的事实。经辨认,董加宗系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董加宗在微信上曾用过“等待”这个昵称,2013年10月10日,其和董加宗合伙开担保公司,10月21日,董加宗叫其办一张信用社银行卡给他用,同年10月27日该卡内收到112000元,董加宗说是用来做流水账的,并于当天就用其身份证将钱取走存放到其交给他使用的另一张农行卡内,次日,其二人到温州用该笔钱支付了所购捷豹汽车的首付款,剩余款项通过安信按揭公司办理的,该车行驶证当天转到其名下,之后该车都是董加宗在使用,按揭也是董加宗还的。2013年11月1日,董加宗称有人打20万到其农村信用社卡上,之后董加宗转了5万元给刘某,剩余的款项次日被董加宗取走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张某找其问是否认识林航,并出示了林航(真实名叫董加宗)的照片,张某说自己在2013年10月份拿了几十万给林航搭股做生意,现想要找林航要钱但找不到人;另证实董加宗在2013年10月份说张某向他借款30万元,要求其帮忙查张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巨信二手车行股东,2013年10月25日,黄某、董加宗在其处购买捷豹轿车时并预付5000元的定金,10月28日,该二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首付款11万多,余款通过安信汽车担保公司办理按揭的,并将车辆过户到黄某的名下。事后,听安信担保公司的杨某乙说该车已两个月未付按揭了,黄某称该捷豹汽车其实是董加宗买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安信汽车按揭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5日,黄某和董加宗在温州巨信车行看中了一辆捷豹轿车,当天他们付了定金,2013年10月28日当天付了11万多的首付款,后其帮他们办理该车按揭手续,办在黄某户头,具体手续都是董加宗谈的。后由于车主未及时还按揭,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称车子是董加宗在用的,之后经催款也没有还按揭的事实。(6)被告人董加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的一天,其通过微信交友方式结识张某,后张某得知其帮人办理高额信用卡、银行贷款等业务从中很赚钱,要求其帮她投资赚钱,并先后拿了31.05万元放其这里投资,其将张某转来的第一款11.2万元用于支付捷豹车子的首付款,第二笔19万多元部分用来偿还债务、部分出借他人,之后其有付了20000元利息给张某。(7)微信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打听董加宗情况的事实。(8)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涉案款项的相关转账情况。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加宗的前科劣迹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加宗处扣押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的事实;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加宗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加宗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董加宗辩解未参与第1节诈骗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董加宗叫黄某去被害人林某处租车后,由董加宗伪造车主的身份信息,后让“小胖”冒充“梁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许某骗取借款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董加宗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董加宗实施了该节租车诈骗的事实。被告人董加宗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加宗辩解欠张某的款项系借款,不属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董加宗从与被害人张某结识之初,就假冒姓名,编造投资做生意很赚钱及资金周转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31.0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车和偿还债务等,在被害人发现被骗追要钱款时,则编造多种理由拖延或隐匿不见,主观上无任何归还的意愿,其支付的20000元利息,也是在张某强烈要求还款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而非其真实本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加宗曾因违法犯罪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劣迹斑斑,又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加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加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05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许明星50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正明29.05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