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张小兵、张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刘玉红,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小平,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245.5元(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898.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24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小兵驾驶被告张小平所有的粤SL10**号小客车与行人的原告刘玉红在东莞市沙田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玉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L1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5周岁。孙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事发时年满75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主张孙某某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成年子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有5个兄弟姐妹,并向本院提交了查勘信息表,该信息表中原告确认其有1个弟弟及3个妹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信息表是原告住院后(2014年4月1日)制作的,并由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认定孙某某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是原告的大女儿、小女儿及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17周岁零2个月、4周岁零8个月及2周岁零8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参保缴费明细表、东莞市万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万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以上显示:(1)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均在东莞参加了社保;(2)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东莞万光公司,任职操作员,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2.33元,因其于2014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一直到2014年6月10日才上班,在原告请假期间该公司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35天,产生住院费16992.54元(其中被告张小兵垫付了15192.5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800元)。原告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2014年11月30日,原告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方面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72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7.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8.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2.33元,原告住院35天,医嘱全休期为1个月,其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65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492.33元/月÷30天/月×65天=7566.72元。9.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方面构成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接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4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孙某某、大女儿刘某甲、小女儿刘某乙及儿子刘某丙,其中孙某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刘某甲的扶养年限为10个月;刘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3年零4个月,原告诉请13年,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的扶养年限为15年零4个月,原告诉请13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3个子女均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以上4人首年至第13年的费用超出或等于24105.6元/年,因此,首年至13年按24105.6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13年+24105.6元/年×2年÷2人共同扶养]=337478.4元,结合丧失劳动程度为337478.4元×10%(伤残系数)=33747.84元。以上两项共计为98945.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724.5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L10**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为20492.5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492.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80%即8394.03元。以上第7-13项共计为117586.4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586.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80%即6069.1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34463.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张小兵垫付的15192.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9270.66元。对于被告张小兵垫付的15192.54元,由其及被告张小平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270.66元给原告刘玉红;二、驳回原告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红负担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