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欣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阳(又名李佳龙、李欣洋),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4月28日被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欣阳到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易网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机,从其上衣兜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欣阳又一次来到“易网天下网吧”寻机盗窃时,被张某甲等人发现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李欣阳带至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欣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欣阳到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易网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机,从其上衣兜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欣阳再次来到“易网天下网吧”寻机盗窃,被张某甲等人发现抓获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李欣阳带至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另查,被告人李欣阳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8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欣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江某、陈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5)朝双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欣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欣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欣阳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累犯,应从重处罚;二、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欣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二、责令被告人李欣阳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