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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无锡新韵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文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韵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文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无锡新韵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一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新。委托代理人李威,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新韵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韵杰公司)与被告赵文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韵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一才及委托代理人董青、被告赵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韵杰公司诉称: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在裁决其与赵文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8日、3月20日、4月17日其向赵文新农行卡分别转入2000元、赵文新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劳动关系确认没有关联性。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赵文新辩称:在仲裁中,其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合法,内容真实。新韵杰公司已经认可了郑一才支付钱款的事实,而新韵杰公司提供的明细已经证明所转款项为工资。郑一才有规律地向其支付工资行为,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赵文新在新韵杰公司工地-无锡鼋头渚太工疗养院某会所-安装空调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先被送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因新韵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一才认识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人员,后被转入该院继续治疗。新韵杰公司垫付了赵文新的医疗费用。2014年3月8日、3月20日、4月17日郑一才通过其农行卡向赵文新农行卡转款,每次2000元,后两笔款项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为“工资”。新韵杰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载明,赵文新以“预付工资”、“年度工资预付”、“预付年底工资”等名义,多次领取了新韵杰公司发放的2013年度部分工资。新韵杰公司工程负责人申元平曾就赵文新所受伤害与赵文新进行了磋商,拟制并向赵文新提交了赔偿意见初稿,载明:一、赵文新(2013年)3月-11月考核工资44163元,平时已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年底预付工资15000元,补贴3000元,余额14163元未付;二、医院手术护理2600元(20天*130元/天),在家护理一个月3000元(30天*100元/天),合计5600元;三、(2013年)12月工资加补贴3000元;总计尚应付赵文新227**元。因就所受伤害赔偿未能协议一致,赵文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经朋友介绍,其入职新韵杰公司任空调安装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6日在上班干活时受伤;要求确认其与新韵杰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受伤时与新韵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2014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确认赵文新在2013年11月26日受伤时与新韵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韵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赵文新银行卡交易明细、新韵杰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570号仲裁裁决书、申元平拟制的赔偿意见初稿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赵文新是在新韵杰公司工地为新韵杰公司工作时受到了伤害。在赵文新受伤前,新韵杰公司多次以预结工资的形式,向赵文新发放了2013年度的部分工资。在赵文新受伤后,仍然向赵文新发放了每月2000元的工资。并且,新韵杰公司曾就赵文新所受伤害的赔偿进行了初步磋商,提出了方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新韵杰公司不仅与赵文新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还就赵文新的工作支付了约定金额的报酬,在赵文新受伤后,还履行了用人单位的部分责任,支付了医疗费用,给予了部分停工留期待遇,因此,可以确认赵文新在2013年11月26日受伤时与新韵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赵文新与新韵杰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新韵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无锡新韵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新在2013年11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无锡新韵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韵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