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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王樟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负责人:吴永军,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樟友。委托代理人: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以下简称蒋陆家五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樟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21日,时任蒋陆家五组组长吴长洪和村会计吴祥富代表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王樟友承包九丘黄土丘陵地15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1日止;上交承包款方法:合同生效后十年内一次性上交200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承包款4500元,以后每五年的第一年上交承包款,2011年1月至2015年上交承包款2250元,2016年1月至2020年上交承包款2250元,2021年1月至2025年上交承包款2250元,2026年1月至2030年12月1日上交承包款2250元,总计30年总上交承包款13500元。在该协议书加盖了洋洲乡蒋陆家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并由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鉴证。协议签订的同日,王樟友交纳了10年承包款4500元。2002年2月1日,吴长洪再次代表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王樟友承包黄土丘陵地1.5亩,每年上交承包款45元;荒山荒��(坝家山)若干亩,每年上交承包款20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至2032年1月31日止,具体上交承包款方式按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樟友实际予以了承包经营种植苗木。2013年12月,经时任蒋陆家五组组长吴长洪同意,王樟友为蒋陆家五组支付了清洁费800元,用于冲抵2011年至2015年的部分承包款。2014年初,蒋陆家五组新任组长吴永军上任后,以承包事实不知情、没有收到承包款、违规建房、未经蒋陆家五组同意转包、合伙等为由,于同年的2月至3月期间数次阻挠王樟友的经营,蒋陆家五组并于2014年3月1日向其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2014年5月,王樟友向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消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在该仲裁庭审时,吴长洪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签订协议前向原村负责人汇报过,经同意后再签约;2013年村保洁员���王樟友处领800元工资经其同意。同时,仲裁查明:王樟友经营内容为苗木,使用熟土层较多,为保护地力,王樟友应承担土地复垦之责,为确保复垦,王樟友应缴纳适当保证金,参照市价,每亩500元-800元为宜,但鉴于农地仲裁属依请求行为,本案审理时蒋陆家五组、王樟友均未提及,故本案不予审理,蒋陆家五组如需主张权利,可另案提起。2014年7月1日,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农地裁(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王樟友与被申请人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于2000年11月21日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实施妨害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2、申请人王樟友应补交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金1450元,并承担延时滞纳金(按月息1分计)814元,共计2264元(在本裁决生效10日内交纳);3、驳回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它���裁请求。蒋陆家五组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王樟友立即返还蒋陆家五组承包地16.5亩和荒山荒地(坝家山)若干亩;3、判令王樟友将其承包的16.5亩土地进行复垦以恢复原状;4、判令王樟友支付蒋陆家五组从2011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15亩土地的使用费(每亩每年使用费参照市场价格计算);5、判令王樟友支付蒋陆家五组从2002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1.5亩土地以及若干亩荒山荒地的使用费(每亩每年使用费参照市场价格计算)。庭审中,蒋陆家五组、王樟友确认:2014年约4、5月份,蒋陆家五组、王樟友经协商同意增加承包款。后王樟友反悔未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得擅自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蒋陆家五组时任组长吴长洪代表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分别于2000年11月21日、2002年2月1日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签订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从签订至今已履行十余年。尽管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现蒋陆家五组以该两份《协议书》未取得蒋陆家五组小组村民或村民会议同意,也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确认两份《协议书》���效。经查,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原洋洲乡蒋陆家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原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经原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签证,结合时任组长吴长洪的陈述称已向村委汇报并征得同意,故应可认定已取得乡人民政府批准。至于蒋陆家五组称未征得小组村民同意,王樟友承包经营至今已有十余年,蒋陆家五组仅提供现任小组成员签字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从查明事实看,蒋陆家五组仅从2014年新任小组组长吴永军上任后才与王樟友发生纠纷,且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4年约4、5月份双方就承包款事宜达成过新的协议,后虽未履行,但足以说明蒋陆家五组认可王樟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蒋陆家五组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蒋陆家五组据此要求王樟友返还承包地16.5亩和荒山荒地(坝家山���若干亩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蒋陆家五组请求的要求王樟友将其承包的16.5亩土地复垦以恢复原状,王樟友即便有复垦之责,但考虑到现尚属合同履行期间,待合同履行完毕后王樟友再行复垦之责。对于蒋陆家五组诉请的土地使用费,因该院确认协议有效,基于协议有效,蒋陆家五组享有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以保护,仲裁裁决也支持了相关承包款及延期滞纳金,且这也不与蒋陆家五组请求的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目的相违背,故对于蒋陆家五组请求的要求王樟友支付从2011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15亩土地的使用费,因王樟友按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尚欠蒋陆家五组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1450元,同时仲裁亦予以了支持并要求王樟友承担延时滞纳金(按月息1分计)814元,共计2264元,王樟友未起诉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蒋陆家五组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蒋陆家五组请求的要求王樟友支付2002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1.5亩土地以及若干亩荒山荒地的使用费,因王樟友按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尚未支付承包款,故依该协议王樟友应向蒋陆家五组支付200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975元承包款,蒋陆家五组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一、确认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分别于2000年11月21日、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在承包期内不得实施妨害王樟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王樟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承包款2425元,并支付滞纳金814元,合计3239元;三、驳回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王樟友负担宣判后,蒋陆家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2000年11月21日和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错误。第一,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一份合法有效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该承包行为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2、该承包行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之前,并没有召开蒋陆家五组全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协议书》所涉的土地的承包等事宜进行商讨及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次,该《协议书》的签订也未取得当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尽管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盖章并办理了签证手续,但是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盖章以及进行的签证不能代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所谓的签证不是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行为,仅是对该协议签订所作的一个见证。同样,本案中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签���之前,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协议书》所涉的土地的承包等事宜进行商讨及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且该《协议书》上仅有吴长洪和王樟友的签字,并无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此外,该协议书签订之后,王樟友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两份协议书应属无效,且自始无效。故本案不能以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书存在的时间长达十余年之久及原蒋陆家五组组长的陈述等为由认定协议书有效。尽管我国法律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前提是不损害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且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承包关系必然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对蒋陆家五组提交的证据五、六组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承包事宜没有召开蒋陆家五组全体村民会议或蒋陆家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对两份《协议书》所涉的土地的承包等事宜进行商讨及获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蒋陆家五组提供的证据系蒋陆家五组小组村民签字及蒋陆家五组所在村委盖章,该当事人与蒋陆家五组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蒋陆家五组提交的该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尽管该组证据中签字的当事人及盖章的村委与蒋陆家五组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这并不代表该组证据是不真实的。第三,原蒋陆家五组所在组组长在涉案的两份《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两份《协议书》签订时甲方蒋陆家村五组代表吴长洪并不能代表甲方蒋陆家村五组签订协议,实际上吴长洪所在的蒋陆家五组村民并未选举其作为组长,履行职责。根据1998年11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因此吴长洪签订协议是没有获得蒋陆家五组的授权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长洪已将涉案的两份《协议书》所涉内容向村委汇报并征得同意,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樟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长洪己将涉案的两份《协议书》所涉内容向村委汇报并征得同意且吴长洪是否己将涉案的两份《协议书》所涉内容向村委汇报并征得同意与其是否有权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是否取得村民同意并无关联。故吴长洪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第四,王樟友在非法占用蒋陆家五组耕地期间违反国家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将耕地用于种植树苗以及在耕地上搭建建筑物,侵害了蒋陆家五组的合法权益。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王樟友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以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我国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王樟友的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认定。尽管王樟友在一审庭审过程陈述由其建造的房屋属于临时性的管理用房,但是从蒋陆家五组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王樟友案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以及用混泥土浇筑了地面,可见该房屋明显不属于临时性建筑。这严重破坏了蒋陆家五组的土地结构,损害了蒋陆家五组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00年11月21日和2002年2月1日,根据��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对于2000年11月21日和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应适用该两份《协议书》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2000年11月21日和2002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王樟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樟友与蒋陆家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首先,王樟友与蒋陆家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时任组长吴长洪及村会计吴祥富签字,合同经过“洋洲乡蒋陆家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章认可,并报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合同签订后,蒋陆家五组收取了王樟友十年的土地承包款项与30年的青苗费。并且在原审查明,原组长吴长洪就签订协议向原村委负责人汇报,经同意后签署。从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签订后相关政府手续来看,王樟友承包土地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并已取得合法手续,本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王樟友承包土地后,蒋陆家五组组内80%的成员都在王樟友的承包地里帮忙,王樟友按照男20元/天,女15元/天支付工资。故,蒋陆家五组所有组内成员知晓王樟友承包一事,并可以说是同意王樟友承包土地。因此,其能够表明村民对该承包行为是认可并同意的。并且在2001年,县政府通过电视、报纸等多次表彰王樟友的承包行为,更能说明包括政府在内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王樟友承包土地是批准认可的。与此同时,蒋陆家五组时任组长吴长洪与王樟友在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基于蒋陆家五组时任组长的职务行为,并一直履行至今。二、蒋陆家五组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和事实。蒋陆家五组提供的证明,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若作为证人证言,那么在证明上签署的村民应当出庭作证。若为村委这一基层组织的证明,也应当符合证据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份证明仅凭普通人的审查都可发现,许多名字的签署属于同一个笔迹,两份证明中同一人的签字又有不同笔迹。除此之外,该份证明的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符合法律与事实。三、吴长洪系当时蒋陆家五组小组组长,其签署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蒋陆家五组除提供一份“证明”来推翻小组组长身份,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吴长洪非组长。2000年的承包合同并非吴长洪一人签字,该合同经过多个部门以及蒋陆家五组原村会计的签署同意,那么在签署的当时就应当有人提出异议,为何在履行了十余年以后,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蒋陆家五组吴长洪在承包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四、王樟友建造管理用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樟友在承包地上搭建的临时性用房是用于农业生产服务,并不违反土地使用性质及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允许承包人在其承包进行农业经营的土地上建设兼有一定生产管理和居住功能的房屋。1992年10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对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了,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在农业用地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工程,可以不经审批。王樟友承包土地并非蒋陆家五组一处,还承包了邻村的七八十余亩土地。因此,王樟友在连片的承包地上选择��一范围建造管理用房是符合规定的。蒋陆家五组不能因为王樟友搭建的管理用房所用的建筑材料而认定其非临时管理用房。因此,王樟友建造临时性管理用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适用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樟友认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蒋陆家五组作为发包方,掌握土地发包的权利,其对土地是何种性质、能否发包给王樟友承担责任。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了14余年后,已形成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权。蒋陆家五组一再苛责合同签订时,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代表同意,有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初衷。在蒋陆家五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纠纷不断,并提出收回承包土���,违反农村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指导原则,严重侵害了王樟友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长洪能否代表蒋陆家五组与王樟友签订合同的问题。吴长洪作为时任组长代表蒋陆家五组在案涉协议中签字,且当时的洋洲乡蒋陆家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亦在甲方代表处盖章确认,并经桐庐县洋洲乡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证,且案涉协议签订之后已经履行十余年,在新任组长吴永军接任前一直未发生争议。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对蒋陆家五组提出的案涉协议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蒋陆家五组一审中提交该组户主签名,��经城南街道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的证明,欲证明吴长洪(红)并未经村民户主直接推选产生的小组组长。本院认为,蒋陆家五组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其户主签名欲证明自己的主张,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之确认内容,本院认为,首先,签订合同之时,蒋陆家五组尚属于洋洲乡蒋陆家村,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如何调查了解并认定属实,尚不得而知;其次,现蒋陆家五组属于东兴村,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本案该证明仅有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之盖章,不符合前述规定。同理,城南街道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据亦存在前述情形。故,对于该两份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蒋陆家五组提出的于案涉土地上建房及发展林果业的问题。本院认为,蒋陆家五组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王樟友于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樟友于案涉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发展林果业亦非蒋陆家五组可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合理理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樟友因蒋陆家五组存在妨害其承包经营的行为而向桐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因蒋陆家五组对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依法维护王樟友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蒋陆家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