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齐桂香、杨静等与赵文利、李胜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赵文利,李胜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9号原告齐桂香,农民。原告杨静,农民。原告杨玉岭,农民。原告杨硕,农民。原告杨帅,农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昌,阳信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峰,成年,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高立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与被告赵文利、李胜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香、杨硕、杨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宗昌,被告赵文利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出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李胜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50分,被告赵文利驾驶李胜峰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沿乐胡路由惠民向乐陵行驶至阳信县温店镇西车村东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杨方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方停头部严重受伤,在阳信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滨州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5年1月3日杨方停死亡,赵文利、杨方停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有××档、住院治疗单据、阳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为凭。据查,冀J×××××小型越野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险额以内进行赔偿。被告驾驶冀J×××××越野轿车将杨方停撞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65761.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17=510元;杨方停误工费17×60=1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17×2=2240元;死亡赔偿金: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46386÷2=23193元;交通费1000元;出丧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507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15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利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发生事故后赵文利已经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5.6万元,原告应予扣除;原告应当提供本次事故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其有效性,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桂香系受害人杨方停之妻。原告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系受害人杨方停之女。2014年1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文利驾驶冀J×××××小型越野客车载着赵文录沿乐胡路由惠民县向乐陵市方向行驶至阳信县温店镇西车村东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杨方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方停头部严重受伤,在阳信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滨州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5年1月3日杨方停死亡,两车损坏。杨方停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支付医疗费165761.49元。2015年1月2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方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李胜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文利。杨方停,1957年2月3日出生,农民,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3日死亡。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被告赵文利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被告赵文利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收到条等,及本院调取的赵文利、赵文录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杨方停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赵文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方停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赵文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方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文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赵文利要求原告提供本次事故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经审查受害人杨方停在滨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记载:患××情危重,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家属经商议后放弃治疗,告知放弃治疗后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表示理解,给予办理出院手续。本院根据以上记录,认为本次事故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文利对五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损失为:医疗费165761.49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数据A×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1020元(住院17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2040元(院内护理2人,每人每天按6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案情酌定),以上共计416064.4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5761.49元、死亡赔偿金1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合计296064.49元,由被告赵文利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192441.9元。扣除被告赵文利已垫付的医疗费156000元,被告赵文利还应赔偿五原告364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赵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支付赔偿金36441.9元(已扣除垫付款);三、驳回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546元,由原告齐桂香、杨静、杨玉岭、杨硕、杨帅承担66元,由被告赵文利承担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