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开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15分许,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开鲁镇新开大街“青春大骨头抻面”饭店附近道路执勤时,检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V09**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马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孙某某证言、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超标严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