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路云亮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云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行初字第25号原告:路云亮,农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孟来,区长。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雪,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科科长。原告路云亮不服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云亮,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姜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路云亮对因上访问题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凤凰工业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一事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路云亮因上访问题被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公安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因上访问题被凤凰派出所副所长孟昭国等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11月3日殴打一事,原告曾将该情况反映到上级公安机关,未获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殴打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对原告复议事由没有受理,并出具了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殴打原告者是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原告没有个人恩怨,为避免原告上访,多次跟踪、拦截并动手殴打原告,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公安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份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原告因在上访过程中被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一事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相关人员给予立案处理。其被殴打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要求凤凰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殴打原告之事严肃处理,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属于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路云亮以凤凰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凤凰派出所对其工作人员孟昭国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给予立案处理。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上访问题被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在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中认定原告“因上访问题被凤凰派出所工作人员殴打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另提出,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凤凰派出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被告在所作决定书中对此项理由并未提及,该主张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复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限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路云亮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李海林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