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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4月起,受雇于同案人陆某辉(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怡乐六巷3号101档性用品直通车店内任职销售人员,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对外销售性药。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周某,并查获用于销售的“持久猛男”4盒、“一想就硬”3盒、“德国黑金刚”2盒、“国哥”1盒、“阴茎增大丸”1盒、“男根延时丸”1瓶。经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笔录(含现场照片),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人麦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缴获的涉案药品照片,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食药监鉴(2014)083号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假药“持久猛男”4盒、“一想就硬”3盒、“德国黑金刚”2盒、“国哥”1盒、“阴茎增大丸”1盒、“男根延时丸”1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三、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文楚黄韩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