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艮珍与李亚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艮珍,李亚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吴艮珍。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销上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亚清,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广场*座**楼。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吴艮珍诉被告李亚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艮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艮珍诉称,我与邓庆森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亚清驾驶鄂K×××××号小轿车与邓庆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吴艮珍)相撞,造成原告吴艮珍受伤。被告李亚清为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吴艮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90470.45元(庭审中变更为88586.4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亚清承担。原告吴艮珍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826.2元(9951.2元+87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误工费7800元(120天×2369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206.25元(45天×26008元/年÷365天/年)、××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6元[儿子邓攀平6280元(20年×6280元/年×10%÷2)、女儿邓萍慧2512元(8年×6280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8586.45元。原告吴艮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艮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邓攀平的××人证复印件、邓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艮珍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艮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李亚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亚清及被告李亚清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亚清为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据五、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吴艮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诊治的事实;证据六、1.法医鉴定意见书2.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四份3.交通费票据三份4.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三份5.劳动用工合同一份6.证明一份7.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吴艮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医疗费9951.20元,门诊医疗费875元,交通费支出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在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及吴艮珍伤前在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生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且居住在该工地民工宿舍的事实。被告李亚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该公司有权对原告吴艮珍的医疗费用进行核赔,核赔的比例为10%;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且原告伤情评定无任何科学依据,该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曾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自己的职业是务农且生活在农村,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摩托车损失没有物价评估报告,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职员对原告吴艮珍所作的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吴艮珍常住云梦县曾店镇朱桥村,职业为务农。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吴艮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住院及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六中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如修理项目明细、定损单或物价评估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中的《劳动用工合同》、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生资棚户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须提交社保及意外险凭证及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吴艮珍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艮珍务农且居住于农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艮珍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李亚清的驾驶证及鄂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鄂K×××××号小型轿车已按年检合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艮珍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以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且其未参与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未违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均为200元,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性、必然性,本院依法对交通费的金额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三张,无维修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生资棚户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来源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无原告签字,仅有捺印,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调查人仅为一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亚清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汉十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与邓庆森沿云梦县汉十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吴艮珍)相撞,造成邓庆森,吴艮珍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庆森及原告吴艮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艮珍到云梦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875元,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51.2元,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及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014年7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艮珍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8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艮珍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陪护45天,后续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原告吴艮珍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吴艮珍(1962年8月19日出生)与其夫邓庆森生育一女邓萍慧(2004年5月9日出生)、一子邓攀平(1986年10月27日出生),以上四人均系农业户口,住址均为湖北省云梦县朱桥村东袁组。邓攀平系智力××人,××等级为二级。原告吴艮珍于2012年10月起在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生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工作,住宿统一被安排在工地民工生活区内。再查明,被告李亚清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持C1驾驶证,其为该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亚清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亚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按10%的比例核赔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艮珍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其中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因调查案件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吴艮珍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因此对云梦县公安局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吴艮珍诉请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艮珍的××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吴艮珍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邓萍慧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为2512元(8年×6280元/年×10%÷2人),儿子邓攀平系智力二等××人(属于重度智力缺损,比照为2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应计算20年为5652元(20年×6280元/年×10%×90%÷2人),共计8164元。原告吴艮珍诉请按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789.2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吴艮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6.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7789.2元、护理费3206.25元、××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86547.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371.45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4976.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亚清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艮珍损失计80371.45元(10000元+70371.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艮珍损失4976.2元,合计85347.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亚清赔偿原告吴艮珍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亚清负担460元,由原告负担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