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7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16号一汽大众4S店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店办公室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欧尚购物卡。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朱某作出经济赔偿。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16号一汽大众4S店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店办公室内衣服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欧尚购物卡等款物。2015年3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望虞河周归大桥附近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对被害人朱某作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龚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因本案先行羁押3日,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