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蒋冲,陈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咸宁金厦支行)。被执行人蒋冲,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浮山银泉大道435号。被执行人陈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咸宁金厦支行与被执行人蒋冲、陈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蒋冲已被强制戒毒,被执行人陈桢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农行咸宁金厦支行与被执行人蒋冲协商一致,被执行人蒋冲以其所有的东风本田思铂睿轿车(车牌号码:鄂L007**)作价75000元抵偿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农行咸宁金厦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