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海军诉王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陈海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德彪,男,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陈海军诉被告王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德彪向原告陈海军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彪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9起至款还清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德彪向原告陈海军借款37000元,约定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对原告陈海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德彪向原告陈海军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王德彪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8266.45元。【计算详情如下:37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30天×359天=8266.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海军与被告王德彪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陈海军要求被告王德彪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过,故本院对原告陈海军要求被告王德彪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月22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彪借原告陈海军本金37000元及利息8266.45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45266.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彪偿还原告陈海军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37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