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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凤兰、郭艳红等与赵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凤兰,郭艳红,郭华,郭士花,赵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原凤兰,现住万全县。原告郭艳红,现住万全县。原告郭华,现住万全县。原告郭士花,现住万全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公司员工。原告原凤兰、郭艳红、郭华、郭士花诉被告赵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凤兰、郭艳红、郭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常富,被告赵文,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凤兰、郭艳红、郭华、郭士花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文驾驶冀G×××××轿车沿五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贵屯路段时将已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我们的亲属郭振军碾压,郭振军死亡。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军承担次要责任。赵文驾驶的冀G×××××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文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意见,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赵文没有立即报案,造成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赵文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赵文在事故2个月后才报案,对于事故的成因及赵文的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需要我们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文驾驶冀G×××××轿车沿五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贵屯路段时将已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原凤兰之夫、原告郭艳红和郭华之父、原告郭士花之子郭振军碾压死亡。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军承担次要责任。赵文驾驶的冀G×××××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郭士花生活费11574元(16204元/年×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962元[(545660-110000)×70%]中的300000元,剩余的4962元,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郭振军与被告赵文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赵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军承担次要责任。因赵文驾驶的冀G×××××小轿车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赵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自愿放弃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故被告赵文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8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35660元的70%计款304962元中的30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