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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年28周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现已分居生活。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结婚,我是上门女婿,赡养照顾原告的父母,在生活过程中有家庭小事吵吵闹闹,我一直忍让她;原告是合格的母亲、妻子,是善良的人,就是嘴不饶人;分居不是事实,原告睡觉轻,是原告提出要分床的;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对原告的感情很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年。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已分居生活、双方无合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