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郭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凯,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凯。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南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侠。委托代理人程晋梁。上诉人郭凯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凯于2007年5月21日进入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亚龙公司依法为郭凯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5日郭凯在下班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座在郭凯车辆的李某死亡,郭凯负同等责任)。郭凯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4日出院。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郭凯再次住院治疗。期间,亚龙公司支付郭凯医药费、护理费计103700元(由郭凯直系亲属郭瑞才与亚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于郭凯治疗,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郭凯获得赔偿后归还亚龙公司)。郭凯提供了部分医事证明。2011年5月2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六级伤残。郭凯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179.06元。2012年12月12日亚龙公司与郭凯进行面谈,郭凯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经亚龙公司审查认为郭凯已不适合再工作,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亚龙公司通知郭凯,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终止)。郭凯受伤后没有回亚龙公司上班。亚龙公司支付郭凯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没有按郭凯原工资待遇支付)。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郭凯支付死者家属损失246913.60元(已在申请执行中,原审法院已裁定亚龙公司停止支付郭凯有关工伤待遇)。2013年3月11日郭凯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亚龙公司没有就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诉讼。2013年1月28日郭凯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龙公司撤销亚龙公司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维持劳动关系,要求亚龙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6712.8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3月25日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03.24元。该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裁决:一、亚龙公司撤销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维持与郭凯的劳动关系;二、亚龙公司支付郭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2013年1月至3月伤残津贴4110元,并为郭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亚龙公司承担);三、驳回郭凯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亚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续签面谈记录及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薪资单、协议书及收条、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的亚龙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定亚龙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郭凯进入亚龙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郭凯因交通事受伤已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郭凯要求亚龙公司支付2011年3月25日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仲裁裁决部分),而郭凯没有提供医事证明,亚龙公司认为郭凯提供的医事证明休息至2011年6月。根据郭凯的伤残等级及有关规定,郭凯要求亚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至2012年3月24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期间,亚龙公司支付郭凯工资计18582.65元(1548.55元/月),按郭凯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差额亚龙公司应当支付。亚龙公司认为郭凯工伤前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为1677.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亚龙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亚龙公司应当支付郭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亚龙公司与郭凯的劳动合同期满,郭凯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亚龙公司以郭凯无法从事原来工作,亦不能从事亚龙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亚龙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郭凯没有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要求亚龙公司支付伤残津贴。郭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交通事故导致乘座在郭凯车辆中的李某死亡,郭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已判决郭凯承担责任(已在执行中),而郭凯对自己的权利部分也没有主张,导致医疗费用也不能与亚龙公司结算。郭凯怠于行使权利(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或不行使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主张),而导致他人合法权利不能实现,也导致亚龙公司损失,郭凯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嫌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终止),故郭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亚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2个月郭凯本人平均工资,计26148.72元。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亚龙公司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亚龙公司承担,故亚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64.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郭凯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亚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亚龙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亚龙公司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为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亚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628元。根据法律规定,亚龙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郭凯25个月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076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郭凯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郭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614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郭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郭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6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625元,共计44211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不支付郭凯伤残津贴、不为郭凯补缴社会保险。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郭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计103700元,该费用已由报销的医疗费抵扣,目前已不存在该笔借款。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原告已在原审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并非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没有就交通事故提起赔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得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工伤六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劳动关系,维持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作为六级工伤职工的法定后果,是上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三、上诉人并非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是被上诉人告知该笔费用已经由法院执行掉,故此未主张,即使上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也应针对该部分权利来处理。但这与劳动关系无关。四、原审审限长达19个月,严重超期,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伤残津贴4110元,补缴社保。被上诉人亚龙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上诉人作为工伤职工并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难以安排工作,故被上诉人应按月发给上诉人伤残津贴。因上诉人本人工资(2179.06元)的6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故被上诉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予以补发上诉人2013年1月至3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110元。劳资双方对仲裁及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故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暂不处理。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审限长达19个月,严重超期,显失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办理了相应的审限变更手续,并未有悖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郭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6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撤销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维持与郭凯之间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郭凯2013年1月至3月的伤残津贴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