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凤芽、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芽,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进贤县民和镇西门路**号***室,身份证号36012419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人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847179—4。法定代表人胡红彪,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政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1454164—1。法定代表人付国成,该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原审原告杨凤芽诉原审被告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县医保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杨凤芽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进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凤芽,被上诉人县医保局、县人社局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华、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凤芽1953年12月14日出生,1968年10月作为下乡知识青年到农村插队,1980年11月返城。先后分别在进贤县民和镇下属企业的进贤钢丝绳厂和中外合资的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茂昌公司)工作。从1995年10月起,茂昌公司为杨凤芽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其退休。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茂昌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根据这一情况,县医保局确认杨凤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不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杨凤芽对该认定不服,向进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杨凤芽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认可其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审还查明,原告杨凤芽自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一直未被劳动人事部门吸收录用为正式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县医保局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核定保险费、支付保险待遇、办理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等工作,其行政主管部门是县人社局,县人社局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由于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行为是一种综合性行为,包含若干个具体行为,两局有时必须共同参与确认,具体至本案而言,杨凤芽下乡插队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那时县医保局尚未成立,县人社局不介入确认是不合事理的,因此,将县人社局列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是适格的。被告在医保待遇的具体操作中,主要依据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厅发(2011)147号《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简称洪府厅发(2011)147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认定杨凤芽没有同时具备累计缴费年限30年和实际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必要条件,故未确认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只能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待。虽然两局在杨凤芽的连续工龄计算方面存在法规适用不当,影响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但是杨凤芽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年限只有二年零一个月,不是15年,这样确认其享受何种医保待遇的总体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杨凤芽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凤芽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杨凤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1968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按政府文件要求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按洪府厅发(2011)147号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都是用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规定及2001年4月6日的《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退休人员,其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施行后的退休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分别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本办法施行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本人退休时已超过男满30年的年限,应该享受退休后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二、洪府厅发(2011)147号文中第四项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是指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之和,2001年6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1日以后实际连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本人1968年参加工作,实际从业时间45年以上,根据该条规定,本人退休时已达到30年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按文件公布生效之日起,连续缴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是用人单位缴费。县医保局与县人社局只认可本人实际缴费为2年零一个月,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宪法和法律,请求二审判令两局认定本人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判令补发本人未享受的医保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县医保局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府厅发(2011)147号文中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是指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之和。2001年6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1日以后实际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足年限的,必须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保登记时已退休的按登记的时间)的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足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不足年限期间补缴后个人账户划入按缴费基数的2.9%进行补划。不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本实施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有冲突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职工医保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累计缴费年限满30年;二是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审依据上述文件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杨凤芽诉状中称:1986年起做临时工,自1995年正式参加养老保险,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茂昌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根据以上事实,杨凤芽视同缴费年限自1995年10月至2014年1月,为19年。杨凤芽在诉状中称:“累计缴费年限是指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2001年6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1日以后实际连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退休时已经达到男满30年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按文件公布的生效之日起,连续缴费至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是用人单位缴费。”而实际上2012年前杨凤芽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参保缴费,其本人亦没有履行缴费义务。2001年6月—2011年12月期间不能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杨凤芽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仅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缴费年限仅为2年零1个月。不符合享受职工医保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县人社局二审答辩意见与县医保局意见相同。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972年(以前)下乡知识青年花名册、茂昌公司出具的证明、县人社局向县法制办出具的《关于杨凤芽要求重新认定退休工龄和转入城镇职工医保问题的答复》、杨凤芽的《参保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11)147号)明确规定:“本实施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有冲突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是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未达到实际缴费年限15年的条件之一,不符合上述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凤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审 判 员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