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友学与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学,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王友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付鑫,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学与被告付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学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37分,被告驾驶辽AF3J**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六号街时,将原告撞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9,41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鑫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辽AF3J**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核定;护理费应按照医嘱确定;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否则不同意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满75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明显过高;衣物损失因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所以不予以赔偿;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37分,被告付鑫驾驶辽AF3J**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六号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友学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付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友学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上臂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挫伤、面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6天,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发生医疗费16,293.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告王友学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友学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友学户口所在地为沈阳市城镇地区。原告支出复印费50元。被告付鑫驾驶的车辆辽AF3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付鑫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友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友学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鑫应对原告王友学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鑫驾驶的车辆辽AF3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友学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鑫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友学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王友学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共计16,293.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友学的护理费为9,204.16元(34,995元÷365天×96天)。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王友学主张1,8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友学本次住院96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6、鉴定费。原告王友学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友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4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王友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复印费。原告王友学主张复印费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医疗费6,293.0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护理费9,204.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营养费1,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鉴定费1,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残疾赔偿金29,414.7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学复印费50元;十、驳回原告王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