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释放送安康医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再次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本市岚皋西路109号万和足浴店服务员。2013年10月3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万和足浴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酒醉休息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逃逸。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程某某、包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凭证,辨认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