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涉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军义与王建荣、刘卫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军义,职工。被告:王建荣,农民。被告:刘卫寿,农民。原告刘军义诉被告王建荣、刘卫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建荣从原告处借了35000元,并由被告刘卫寿做担保人,两人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签字按手印,承诺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建荣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定期年利率自2013年7月13日至还款之日);判决被告刘卫寿对被告王建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刘军义出具担保人为刘卫寿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更乐又上村刘军义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款35000元时间一年2012年7月14日—2013年7月13日到时必须归还,否则用王建荣和刘卫寿房子抵押。借款人:王建荣长期担保人:刘卫寿2012年7月14日。”二被告至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担保的方式没有做明确约定,故担保人刘卫寿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义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卫寿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丽平审判员孙素芳审判员王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