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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晚21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在十堰市魅力东方国际娱乐城玩乐后将娱乐城小姐罗某带至十堰市东方怡苑酒店开房,后二人发生争吵,罗某离开酒店,王某担心罗某初到十堰城区,路上不安全,欲驾车送罗某回去,罗某不允即打电话给岳某(另案处理),让岳某来接自己。王某怕岳某来后对其不利,遂邀约余某等人作好“准备”。次日凌晨4时许,岳某到天津路千龙翡翠园门口接罗某时,被王某邀约的余某、罗某甲、程某甲、鲍锡成(均另案处理)殴打。后岳某将此事告知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遂邀约陈某甲、薛某甲、王某甲、章某甲及胡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木棒、甩棍、辣椒水与王某邀约的被告人王某及赵某甲、余某、罗某、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余某甲(在逃)等人持刀、门球棒如约来到天津路汉庭酒店对面马路上。双方相遇后发生殴斗,致赵某甲、岳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岳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肖某、任某、徐某及同案犯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是受邀约方,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2、其也是受害人,被对方砍伤多处,致伤我的人也没有起诉;3、归案后,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9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在十堰市魅力东方国际娱乐城玩乐后将娱乐城小姐罗某带至十堰市东方怡苑酒店开房,后二人发生争吵,罗某离开酒店,王某担心罗某初到十堰城区,路上不安全,欲驾车送罗某回去,罗某不允即打电话给岳某(另案处理),让岳某来接自己。王某怕岳某来后对其不利,遂邀约余某等人作好“准备”。次日凌晨4时许,岳某到天津路千龙翡翠园门口接罗某时,被王某邀约的余某、罗某、程某甲、鲍锡成(均另案处理)殴打。岳某,将此事告知周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遂邀约陈某甲、薛某甲、王某甲、章某甲及胡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木棒、甩棍、辣椒水与王某邀约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赵某甲、余某、罗某、程某甲、王某甲、鲍某甲、余某甲(在逃)等人持刀、门球棒如约来到天津路汉庭酒店对面马路上。双方相遇后发生殴斗,致赵某甲、岳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岳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双方斗殴时的作案工具刀、木棒、瓶装辣椒水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异议。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信息;(2)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病历材料,载明赵某甲、岳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通话清单,载明罗某及本案同案犯在事发前后互相之间通话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4月5日晚上,值夜班保安队长陈某甲打电话,说石总(周某甲)的朋友被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给石总帮忙,找对方打架,然后,我们就准备了警棍、辣椒水,后来,他们回来,石总让我们把刀和木棒也拿上,到天津路与对方打架。证人胡胡某也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证言;(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4月5日晚上,王某将其带至十堰市东方怡苑酒店开房,俩人发生争吵后其要离开酒店,王某说其初到十堰城区,担心路上不安全,欲驾车送其回去,其称不需要,即打电话给娱乐城岳某(另案处理),让岳某来接自己,岳某来后被王某邀约的人殴打,后来,双方约人聚众斗殴将人致伤;(3)证人韩某的证言:其是受周某甲邀约参与聚众斗殴;(4)证人贾某的证言:2014年4月5日晚上,其与王某在魅力东方娱乐城唱歌,并要了几个陪酒小姐,后一起出去宵夜,直到凌晨一、二点的时候,其与王某等人在东方怡苑酒店开了三个房间休息,当时,王某还带了一个陪酒小姐。证人肖某也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证言;(5)证人任某的证言:2014年4月6日凌晨5点左右,其目睹了两伙人拿刀互相斗殴;(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4月6日凌晨4点许,和李某汉庭酒店值夜班时,三个男的一直追一个穿西装的男到吧台后,将其殴打的情况。证人李某也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证言;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王某等人供述相一致。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某等人供述的情况相同。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载明经同案犯王某、余某、程某甲辨认,均指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其一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人;7、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赵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岳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记载了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经过。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逞强斗狠,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受邀约后,积极持械参加斗殴,称被砍伤多处无证据证实,检举揭发未经查证属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