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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泰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泰华。周泰华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事项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泰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周泰华的其合法权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周泰华向法院起诉称:周泰华是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农民,其发现江阴市陈墅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其承包地上建造商品房且没有征地手续。周泰华后,于2014年2月23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邮寄《查处申请函》。无锡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周泰华以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2014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告知函》,告知周泰华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受理。周泰华认为,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告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不受理,也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诉权。综上,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侵害了周泰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于公室2014年5月6日作出《告知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周泰华的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周泰华因信访事项要求法院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周泰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泰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