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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邓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路采石苑小区*栋**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距第一次约一星期),被告人邓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路采石苑小区*栋**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距第二次约一星期),被告人邓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路采石苑小区*栋**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警察在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路采石苑小区*栋**室,抓获被告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宋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