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胡祥云。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胡祥云诉被起诉人陈秀珍、王燕南、王洁、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状称:2012年8月21日,被起诉人陈秀珍向起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17日,被起诉人陈秀珍在未还第一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起诉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1月23日,被起诉人陈秀珍又向起诉人借款3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上述三次借款,起诉人皆通过银行支付。但被起诉人陈秀珍一直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被起诉人王燕南系被起诉人陈秀珍的前夫,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陈秀珍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陈秀珍和王燕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起诉人王燕南签字并领取了陈秀珍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2组7户房屋的拆迁款290余万元,因此被起诉人王燕南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发生期间,被起诉人陈秀珍为逃避债务的履行,将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都转移给了其女儿王洁,故认为王洁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起诉人陈秀珍在向起诉人借款的时候,是以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因此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人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陈秀珍、王燕南、王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0元(三次借款分别为1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2、上述三被起诉人共同支付三次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分别以1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7日、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分别为10027.92元、22763.54元、13154.17元,共计人民币45945.63元);3、被起诉人杭州誉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三笔借款中,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和2013年1月23日支付的350000元系由起诉人账户转出,且对应的借条中出借人为胡祥云,即本案起诉人。2013年1月18日支付的242500元是从韩永夫账户中转入陈秀珍账户,且对应的借条中出借人为韩永夫,尚无初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起诉人胡祥云出借。被起诉人陈秀珍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刑,在(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陈秀珍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包含本案所主张的三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扣押的物品折价后所得款项发还给相关被害人,王洁退出的1000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秀珍退赔相关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祥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