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钟祥坤与邓永祥、孙玉广、隋加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坤,邓永祥,孙玉广,隋加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坤。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祥。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广。住所地。原审被告:隋加贺。住所地。上诉人钟祥坤为与被上诉人邓永祥、孙玉广及原审被告隋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被上诉人邓永祥的代理人梅洪永,被上诉人孙玉广,原审被告隋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永祥从事为挖掘机供应柴油业务,被告钟祥坤从事挖掘机服务业务,被告隋加贺系被告钟祥坤雇佣的司机,原告邓永祥从2013年2月开始为被告钟祥坤提供柴油。2013年8月18日,被告钟祥坤为原告出具“今欠柴油款肆万陆仟元整”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28日,被告钟祥坤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961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9月2日,被告钟祥坤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3312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8月31日,被告钟祥坤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3142元的欠据一份,以上三份欠据中“客户名称”均为“钟祥坤勾机”。2013年8月19日,被告隋加贺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509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隋加贺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679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8月22日,被告隋加贺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009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8月25日,被告隋加贺为原告出具欠柴油款2679元的欠据一份,以上四份欠据中“客户名称”均为“钟祥坤勾机”。现被告钟祥坤尚欠原告油款65291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永祥与被告钟祥坤之间存在买卖柴油的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钟祥坤供应柴油,原告与被告钟祥坤之间事实上发生了关于柴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64991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份、欠据七份为凭,且被告钟祥坤当庭对该欠条、欠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与被告钟祥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购油款65291元,系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购油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隋加贺称“是钟祥坤联系我并指挥我干活的,挖掘机获取的工程款都由钟祥坤结算并支配。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孙玉广没有出现过,钟祥坤是否将工程款交给孙玉广我不清楚。挖掘机快没有油时,我给钟祥坤打电话,钟祥坤通知原告来加油,钟祥坤不在现场时,我就在欠据上签字了。”被告钟祥坤称“隋加贺签字的四张欠据,是因为我没有在工地现场,隋加贺作为司机替我签字的,他的行为是经我同意的,欠据的内容也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玉广、隋加贺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油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孙玉广与被告隋加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或孙玉广通过该挖掘机获取利润的事实,拖欠原告购油款的主体是被告钟祥坤,故应由被告钟祥坤偿还原告购油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广、隋加贺偿还其油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油款的数额为6499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油款利息一节,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从被告拖欠购油款时起至诉讼时止给付逾期付购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结合现有证据,被告钟祥坤及其通过被告隋加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据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日等不同时间,彼此相距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应以被告钟祥坤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欠据时间2013年9月2日作为其拖欠原告购油款的时间。故应由被告钟祥坤给付原告从2013年9月2日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钟祥坤辩解,“孙玉广让我找一个司机开挖掘机,我就找到隋加贺来开挖掘机,该挖掘机是孙玉广的”及“我没有通过该挖掘机获得利润,只有孙玉广给我的25000元工资钱,施工单位九建将结算单给我后,我交给了孙玉广”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孙玉广对此不予认可,应由被告钟祥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钟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永祥购油款64991元,并承担64991元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钟祥坤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邓永祥预交,执行时,被告钟祥坤加付原告邓永祥1425元。)上诉人钟祥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上诉人钟祥坤不是挖掘机车主,不是柴油的实际买受人,应由孙玉广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孙玉广表述称挖掘机车主为刘东的,是刘东将挖掘机租赁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认识刘东,也未与其有口头的或文字上的租赁协议。事实是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孙玉广,为其开挖掘机,因被上诉人孙玉广没有时间管理挖掘机现场的工作,由上诉人负责管理挖掘机现场工作,如加油等。后因司机人手不够,上诉人又受被上诉人孙玉广指派雇佣了隋加贺开挖掘机。原审被告隋加贺当庭的陈述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同时,隋加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孙玉广亲自支付的开挖掘机的工资钱20000元,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孙玉广的雇佣。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隋加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孙玉广,两人在工作中的行为应视为雇主被上诉人孙玉广的行为,因此两人在被上诉人邓永祥购油欠据上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孙玉广承担。二、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玉广称挖掘机是刘东的,是刘东将挖掘机租赁给上诉人(庭审中一审被告即上诉人当庭否认)。为查明事实,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邓永祥立即向一审法庭提出追加刘东为被告,但一审法庭既未追加,也未向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说明未予追加的原因,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即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显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永祥、孙玉广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隋加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钟祥坤主张自己是为孙玉广打工,不是柴油的实际买受人,应由被上诉人孙玉广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祥坤申请证人路洋、张俊生出庭作证。证人路洋陈述其与钟祥坤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听工地的其他工人说钟祥坤是给案外人刘东干活,且在工地见过刘东,但未见过被上诉人孙玉广。证人张俊生陈述其与钟祥坤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听说钟祥坤是给别人打工,但具体给何人打工不清楚,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孙玉广。上诉人钟祥坤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可以证明自己是为他人打工,不是柴油的实际买受人。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只能证明听说钟祥坤是为他人打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邓永祥所持的1份欠条、7份欠据中客户名称均为“钟祥坤勾机”,其中4份为钟祥坤本人签字,余下4份为钟祥坤已认可是其授权的司机隋加贺代签。且一、二庭审中上诉人钟祥坤对被上诉人邓永祥给挖掘机加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结合以上证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钟祥坤与邓永祥形成了买卖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钟祥坤应按所签欠据给付邓永祥油款。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钟祥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永祥提出追加案外人刘东为被告,一审法院既未追加刘东为被告也未说明未追加原因的问题。经查,因该买卖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钟祥坤和邓永祥,是否追加刘东为被告不影响对买卖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受理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钟祥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娄 群 微信公众号“”